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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莎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王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大桥道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武侯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莎,女,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身份证号码:5001xxxxx。 委托代理人陈敦荣(特别授权),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田红(一般代理),女,汉族,1959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4号。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 委托代理人巩兴爵(一般代理),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大桥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凉水井工业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慧。 委托代理人商智强(特别授权),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安德(一般代理),成都市锦江区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莎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成都大桥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道食品公司)为诉讼第三人。2011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莎的委托代理人陈敦荣、田红,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巩兴爵,第三人大桥道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安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是:市人保局做出[2010]04-2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4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0年3月29日,大桥道食品公司未安排王太华出车,中午11:30时左右,王太华和同事到厂门口餐馆就餐时,王太华突发疾病,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23:30时应家属要求回重庆,同月31日凌晨2:00时死亡,经重庆市中山医院认定死亡原因为“高血压、脑出血”。王太华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不是工伤。 市人保局为证明其工伤认定决定的公正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莎身份证及其与王太华的关系证明;3、大桥道食品公司工商登记;4、出院证明书、死亡证明书;5、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6、询问苗文军、李柱明、黄洪楷、施先荣的笔录;7、李柱明、黄洪楷的书面证词;8、王太华三月出车记录、车队管理制度、司机管理条例;9、大桥道食品公司情况说明、协议书、请款单;10、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1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明。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王莎诉称,王太华受聘于大桥道食品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10余年,无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随时接受运输任务。2010年3月29日(星期一)属正常工作时间,王太华待命运输,中午受同事邀约吃饭,刚到餐馆便突发疾病,后经治疗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王太华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市人保局认定王太华不是工伤违法,请求撤销249号工伤认定决定。 王莎出示以下证据:川人社复决[201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其已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其收集的证据证明王太华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其认定王太华不是工伤正确,另外,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请求维持249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大桥道食品公司陈述,249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大桥道食品公司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莎陈述,对市人保局出示的证据1-5、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被询问人是大桥道食品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王太华当天休息;证据7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8中出车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车队管理制度和司机管理条例未公示不生效;证据9中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书、请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是王太华的妹妹与大桥道食品公司签订,王莎不知道也未领取协议约定的款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本案无关。依据1无异议;依据2适用法律不完整,应当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 被告市人保局陈述,对原告王莎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大桥道食品公司陈述,对被告市人保局出示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认证如下: 被告市人保局出示的证据均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收集,其中证据1真实;证据2-4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王太华的关系以及大桥道食品公司的身份和王太华的治疗情况,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6-8、10相结合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王太华病发时未上班;证据9因案外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 王莎出示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王太华系大桥道食品公司的驾驶员,2010年3月29日,大桥道食品公司未安排王太华出车,中午11:30时左右,王太华和同事到厂门口餐馆就餐时,王太华突发疾病,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23:30时应家属要求回重庆,同月31日凌晨2:00时死亡,经重庆市中山医院认定死亡原因为“高血压、脑出血”。 2010年7月7日,王太华之女王莎向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保局在审查王莎与王太华的关系证明和大桥道食品公司的身份证明后于当日受理王莎的申请,向大桥道食品公司发出告知书,大桥道食品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据。市人保局根据收集的出院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出车记录、车队管理制度、司机管理条例、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等书证和询问苗文军、李柱明、黄洪楷、施先荣的笔录以及李柱明、黄洪楷的书面证词,于2010年8月24日做出24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太华死亡不是工伤。王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但被维持,其仍不服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保局对王太华死亡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且在行使中无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行为。 市人保局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告知了大桥道食品公司的相关权利,并进行了必要的取证,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市人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收集的证据中,“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书证证明大桥道食品公司对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得到劳动部门的批准;“车队管理制度”规定“无出车任务,视为当日休息”证明无出车任务就休息的情况;大桥道食品公司运输部部长及驾驶员的证词也证明无出车任务就休息的情况,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王太华病发当日未出车而在休息的事实,故市人保局认定王太华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莎称市人保局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市人保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当时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认定王太华死亡不是工伤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市人保局作出的24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王莎要求撤销24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04-2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红 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 人民陪审员  李志坚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