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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498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498原告:沈某,男,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韦雷,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农民,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因家庭经济条件差,年青女孩都不愿意嫁原告,只好花钱娶外地姑娘。2010年7月,经中间人介绍,被告方先后索取了原告6万多元人民币,在××××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可是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即不辞而别回了娘家。原告多次与父亲去湖北被告处接被告,被告皆避而不见,并受到对方亲友的人身威胁。原告已知是受骗上当,只好自认倒霉,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经庐江一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外共同生活二十余日,被告即不辞而别,原告多方寻找,均无结果。原告于201年3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舒城县舒茶镇人民政府证明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相识不久即结婚,其感情基础差,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短,又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辞而别不尽作为妻子的义务,其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