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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南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95号原告:南某。被告:夏某甲。原告南某为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农历年底按习俗订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但至今未举行婚礼。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矛盾逐步升级。双方于2009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随原告生活,住在原告娘家,被告没有来叫原告回去,也没有表示和好。目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希望。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债务200000元;3.婚生子夏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并承担一切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债务情况如下:2007年,被告从原告母亲郑某某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电器生意,借款时原告也知情,当时由被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当时原告母亲另出资几万元作为股份投入;因生意不好,当年原告母亲决定退出,借款200000元及几万元股份折算为145000元,由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重新出具了条子,写了原告父亲南金可的名字。2008年3月,被告又叫原告母亲为其垫付了10000元货款,当时未打条子,但收货款收据在原告母亲处。以上本金合计155000元,至今未还,本息合计200000元,债权人为原告父母。原告又补充称:被告经常有家庭暴力,但当时没有留下证据;分居后被告也没有来叫过原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儿子出生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4.领款收据两张,证明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又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4,本院将视案件审理需要再行分析。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同年农历年底按习俗订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有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起分居至今,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合,感情基础尚可;双方育有一子,建立了家庭,应充分珍惜;虽被告没有到庭,但因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起分居至今等事实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随着原告离婚诉请的驳回,原告就离婚后子女抚养及债务分割的诉请在本案中已无审理的必要,抚养未成年子女仍是原、被告的共同义务,双方就债务方面的真实权利义务亦不因此发生改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