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北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包甲与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甲,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包甲。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吴陆周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和××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包甲诉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甲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甲诉称:2010年2月12日下午,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该公司的浙b×××××号大客车从江东区黄鹂新村驶往江北区。16时08分许,当该车沿车站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左转弯进入人民路时,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身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由本人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使本人左腕舟状骨骨折。经宁某某崇新司法所司法鉴定,原告左腕关节损伤后遗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情形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认为,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已构成侵权,但因其系被告单位的员工,驾驶车辆运输乘客属于职务行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由其单位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来承担。另外,浙b×××××号大客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4276.50元(包括医疗费611.50元、误工费15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85元、鉴定费4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由法院酌定。另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36.60元、交通费162元,并借给原告4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其他赔偿由法院酌定,另我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2月12日下午,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杨某某在工作期间驾驶浙b×××××号大客车从江东区黄鹂新村驶往江北区。16时08分许,当该车沿车站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左转弯进入人民路时,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身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包甲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包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包甲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为2348.10元(其中自行支付611.50元,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支付1736.60元)、交通费162元(由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14126.70元、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借给原告包甲4000元。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原告提交宁某某崇新司法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交宁某某新芝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即原告的儿子包乙从入学至今一直在宁某某新芝小学就读。同时原告补充陈述其子包乙于1998年12月2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6年期限及上一年度宁某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8185元,即18203元*6年/2人*33.3%。两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及计算标准亦无异议,但均认为比例计算过高,希法院酌定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之伤并未构残,且相对轻微,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0%比例计算较为合适,综上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60.9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已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认定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杨某某所在单位即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各方在庭审中确认的误工费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予以酌情调整。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4000元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关于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包甲医疗费2348.10元、交通费162元、误工费1412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0.90元,合计22097.70元,扣除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36.60元、交通费162元,尚需赔偿原告20199.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包甲鉴定费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包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0元,由原告包甲负担170.50元,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某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某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晓寅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滕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