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义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吴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刘某。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被告吴某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刘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刘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四被告系第一、二被告的儿子,第五被告系第一、二被告的女儿。现原告、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均已成家。原告与五被告经过协商,第一、二被告自愿把其共同共有的坐落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占地面积为33.93平方米(地号为27-09-03-063,证号为义乌集用2001第27-6783号)房屋一幢分给原告所有使用。为此,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订立《分家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于协议生效后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协议书生效后,第一、二被告已把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未依协议履行过户义务。现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确认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占地面积为33.93平方米的房屋(地号为27-09-03-063,证号为义乌集用2001第27-6783号)一幢归原告所有;三、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刘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辩称:对于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均系事实。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过分家协议是事实,五被告也愿意协助原告办理原告起诉状中所称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占地面积为33.93平方米房屋一幢的过户手续,但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与五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分家协议的事实;证据二、义乌集用(2001)第27-6783号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证明及宗地草图一份,证明涉讼房屋的土地权属登记情况;证据三、2011年3月13日,由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家庭状况。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四被告系第一、二被告的儿子,第五被告系第一、二被告的女儿。原告、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均已成家。原告与五被告经过协商,第一、二被告自愿把其共同共有的坐落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占地面积为33.93平方米(地号为27-09-03-063,证号为义乌集用2001第27-6783号)房屋一幢分给原告所有使用。为此,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订立《分家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各被告于协议生效后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协议书生效后,第一、二被告已把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未依协议履行过户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分家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但涉讼房屋未做房产证,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占地面积为33.93平方米(地号为27-09-03-063,证号为义乌集用2001第27-6783号)房屋一幢归原告吴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楼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