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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施静芬与葛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静芬,葛明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施静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勇天,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葛明法(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施静芬诉被告葛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静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陶勇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明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静芬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葛明法向原告施静芬借款125000元,并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葛明法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葛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施静芬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葛明法因需资金向原告施静芬借款125000元,并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施静芬人民币壹拾贰万伍千元正125000元特出此条借款人葛明法2008年11月17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葛明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明法应归还原告施静芬借款125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葛明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