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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沃振斌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振斌,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仑行初字第3号原告沃振斌,男,1965年4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46号。法定代表人陈盛浩。原告沃振斌不服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原告沃振斌不服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1390818960、1390818961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沃振斌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沃振斌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沃振斌撤回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献  军审 判 员 徐  万  鑫代理审判员 蒋  益  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玲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