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夏建辉与邱金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辉,邱金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夏建辉,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金权,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夏建辉为与被告邱金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2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辉的委托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辉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自住房屋(座落于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司城弄30号)一套租于原告使用,租金每月300元。原告于同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46000元,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协议内容,也未返还原告租金。现原告诉请: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夏建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邱金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及制作了以下证据:1.向国土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调取的涉诉房屋的农村宅基地登记情况表一份;2.对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村干部及被告叔父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对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2日,原告夏建辉与被告邱金权达成了房屋租赁合约,约定被告将其居住的家庭共有房屋一套(座落于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司城弄30号,农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之父邱文成名下)租于原告使用,租金每月300元。原告于同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46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租赁合同,亦未返还原告租金。本院认为:被告邱金权将家庭共有的房屋租与原告夏建辉,其余家庭共有成员也未明确表示反对,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邱金权未按约履行租赁合同,致原告无法按约使用房屋,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金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建辉与被告邱金权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邱金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建辉房屋租金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邱金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