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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泗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泗民初字第7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孔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原告怀孕期间以及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原、被告为此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1、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于2009年7月20日出生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孔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在××××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被告赌博只是偶尔为之,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孔某2008年6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份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原告入赘到女方家里生活,2009年7月20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年底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2010年7月原告因外出打工的原因与被告分居,夫妻矛盾未得到解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近一年来,原、被告互不信任,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和沟通,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侃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