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练某某与王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王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练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练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倪某某系朋友,2003年10月2日,被告王某某、倪某某以购车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80元(暂算至起诉日,以后另计)。庭审上,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3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两被告于2003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练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还款时间此据月利1分2具借人王某某2003年10月2日倪某某”。被告王某某、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王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偿付约定利息,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练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03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元,由被告王某某、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