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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丽萍、金迪非法经营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金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丽萍,女,1965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租住于慈溪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迪,男,1979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萍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金迪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张丽萍、金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中旬至2010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丽萍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某号楼某室内,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分别接受被告人金迪及施某、陈某、王某、周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总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并将接受的投注报码给其上家“坎墩人”(另案处理)。被告人张丽萍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金迪、张丽萍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某号楼某室内,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由被告人张丽萍帮助被告人金迪分别接受陈某、王某、张某、李某、邬某、郑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总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再由被告人金迪将接受的投注报码给其上家另一“坎墩人”(另案处理)。被告人金迪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张丽萍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丽萍、金迪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陈某、王某、周某、张某、李某、邬某、郑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六合彩”码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银行卡交易查询、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萍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金迪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丽萍、金迪均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丽萍、金迪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丽萍、金迪的违法所得,依法均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张丽萍、金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丽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金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丽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金迪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张丽萍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金迪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均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