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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韩琪。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韩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30组叶家头20号的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用水泼向被害人李某,李某则用木棍打向张某,张某夺过木棍后打伤李某的手臂。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左尺骨中段骨折,左第五小指中节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2月,被告人张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束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