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涂某某、涂某某与被告浙江××藤文具礼品有限公司雇员受与浙江××藤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浙江××藤文具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涂某某。法定代理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江××藤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县××街道城南××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某。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浙江××藤文具礼品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藤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与被告浙江××藤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的工作。2010年6月18日在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扎伤左手环指,经龙游县骨伤科医院行断手再植术未成,6月20日转金华市第五医院治疗,因被告拒付医药费,无奈于8月20日出院,休息至11月19日,龙游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其到龙游县人民医院做伤残鉴定,专家对其伤情检查后认为原告的伤指未愈,需手术治疗痊愈后才能鉴定。原告又回江西省丰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截指手术治疗痊愈,于2010年12月29日来龙游进行伤残鉴定,龙游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原告因工作造成身体残疾和严某某济损失,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付任某某用,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1月21日裁定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0010.10元。被告浙江××藤文具礼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1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劳动合同书1份、员工花名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的事实;三、龙游县骨伤专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金华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表各1份,丰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专用收据16份、门诊收费核算联5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18549.06的事实;四、龙游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因原告未达法定劳动年龄,故龙游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的事实;五、龙游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和劳动能力鉴定表各1份,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的事实;六、交通费发票41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为医治原告花费了1358元交通费用的事实;七、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就工伤赔偿向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浙江××藤文具礼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浙江××藤文具礼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涂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涂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与被告浙江××藤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的工作,当时原告未满16周岁。2010年6月18日在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扎伤左手环指,经龙游县骨伤科医院行断手再植术未成,6月20日转金华市第五医院治疗,后于8月20日出院。由于原告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龙游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同年11月19日,龙游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做劳动能力鉴定时,专家对其伤情检查后认为原告的伤指未愈,需手术治疗痊愈后才能鉴定。故原告回江西省丰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截指手术。后治疗痊愈,于2010年12月29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龙游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原告因工致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尚有7549.06元未支付。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月21日裁定不予受理。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主张其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549.06元,被告已经支付11000元,尚欠7549.06元、误工费14380.39元、护理费48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358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合计50040.01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理并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六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91天,误工费14380.39元。本院认为原告至今未满16周岁,未达到法定的劳动年龄,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49.06元、护理费48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358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合计35659.62元。本院认为,被告非法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原告从事劳动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藤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565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179.50元(已预交),被告浙江××藤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负担3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丽燕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正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