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扶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装海、韦焕东诉与被告白景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焕东,邓装海,白景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扶民初字第16号原告韦焕东。原告邓装海。委托代理人吴华新。被告白景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负责人蒋国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原告邓装海、韦焕东诉与被告白景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量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量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农积强、何海坚参加的评议,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吉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装海、韦焕东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吴华新,被告白景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8月17日0时50分,两原告的儿子邓志强驾驶桂FFW3**号二轮摩托车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桂F57A**二轮摩托车搭载黎家权也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当两车驶至国道322线842KM+90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两原告的儿子邓志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但两原告认为被告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车行驶,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景文已经为桂F57A**的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根据2010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77元;死亡赔偿金3980元×20年=7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维修费1480元;丧葬费2358.5元×6=14148元;事故处理费3人×3天×60元=5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128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余款由被告白景文承担。两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簿,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两原告儿子在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三、医疗发票,证明两原告儿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产生医疗费1777元的事实;证据四、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儿子事故车辆受损维修的事实;证据五、被告白景文事故车辆桂F57A**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白景文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客观存在。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扶公交认字(2010)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景文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桂F57A**二轮摩托车与邓志强发生碰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⑴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⑵所谓“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批复的相关规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为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受诉地扶绥县,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仅为3980元,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诉请赔偿事故处理费54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作为第三者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法律也已明确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无证、醉酒、故意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邓志强的抢救医疗费1777元;死亡补赔偿金79600元;事故车辆维修费1480元;丧葬费14148元,合计损失:97005元,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0时50分,原告的儿子邓志强驾驶桂FFW3**号二轮摩托车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桂F57A**二轮摩托车搭载黎家权(案外人)也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当上述两车驶至国道322线842KM+90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原告的儿子邓志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了扶公交事(2010)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邓志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路段上转弯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事故。其交通行为的过错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2、白景文饮酒(属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与同向行驶的前车(桂FFW3**号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车向左转弯时避让不及,造成事故,其交通行为的过错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因邓志强、白景文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邓志强及白景文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这次事故造成:邓志强的抢救医疗费1777元;事故车辆维修费1480元。被告白景文已经为桂F57A**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景文已赔偿给两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邓志强(被害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路段上转弯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事故。其交通行为的过错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白景文饮酒(属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与同向行驶的前车(桂FFW3**号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车向左转弯时避让不及,造成事故,其交通行为的过错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因邓志强、白景文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邓志强及白景文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扶公交事(2010)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邓志强及白景文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也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关于两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庭审中,两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邓志强的抢救医疗费1777元;死亡赔偿金79600元;事故车辆维修费1480元;丧葬费14148元,合计损失97005元无异议并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两原告的以上主张项目予以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费3人×3天×60元=540元、交通费500元,因庭审中两原告没有就这两项主张提交相关的证据,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两原告的事故处理费540元、交通费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邓志强死亡,两原告作为邓志强的父母,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是无须举证证明的客观事实,故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精神损害赔偿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支持两原告的该项请求,对两原告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是否应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如何承担?本案被告白景文已经为桂F57A**的摩托车(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抗辩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被告白景文饮酒(属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客观存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对《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求》的答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即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应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据此,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此次事故之抢救费责任,而对于其它经济损失,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据此,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应严格区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包括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两原告的主张中仅事故车辆维修费1480元属“财产损失”,其他请求主张均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损失。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除事故车辆维修费1480元(财产损失)外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及事故车辆维修费1480元(财产损失)由被告白景文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综上,两原告因受害人邓志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用项:邓志强的抢救医疗费1777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死亡赔偿金79600元;丧葬费14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小计108748元;3、财产损失赔偿项:事故车辆维修费1480元,共计112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损失108748元,医疗费用1777元,共计110525元。财产损失项:事故车辆维修费1480元由被告白景文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即7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装海、韦焕东:死亡伤残损失108748元,医疗费用1777元,共计110525元。二、被告白景文赔偿事故车辆维修费740元给原告邓装海、韦焕东(从被告白景文已支付给两原告的15000元扣减,被告白景文不再支付赔偿金);三、驳回原告邓装海、韦焕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5元,由被告白景文负担500元,由原告邓装海、韦焕东共同负担1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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