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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民一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海诉被告霍邱县万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项书舟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海,霍邱县万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书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民一初字第3025号原告:李庆海,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生,个体工商户,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万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良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西湖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马万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雨,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项书舟,男,汉族,1963年1月1日生,个体工商户,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海诉被告霍邱县万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项书舟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霍民一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原告李庆海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告霍邱县万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雨,第三人项书舟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海诉称:2005年4月25日,我与被告万良公司签订了《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10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果被告欠原告40万元,被告拿第三人项书舟的借条抵扣,条据上无原告签字,原告当时与被告约定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份)证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紫荆苑小区交原告承建,约定按工程量付款。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第二组证据: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代扣的40万元钢材款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第三人项书舟书写的借据两张(无原告签字),证明被告代扣无依据。第四组证据:条据三张(有原告签字),证明原告签字的条据,原告才认可。被告万良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拖欠原告工程款,所有款都付清了。双方决算时对总工程款、已付款、未付余款写的很清。只是原告李庆海对已付款中的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付的钢材款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越权代理。但之前,原告的确是从第三人处用钢材,每次钢材款均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之后由被告从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里扣。这样的抵扣有多次,每次抵扣项目原告均知道,并且被告每次付工程款原告都给被告收据,被告付款并同时抵扣(抵扣时被告给原告收据并写明抵扣项目)。原告每次拿到款时均知道被告代其付的钢材款已扣出,否则也不会同意交给被告足额收据(每次实领款数加已扣款数总和)。所有抵扣都发生在2007年之前而且原告均明知,2007年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最后结算所有钢材款,原告从第三人处收取了所有欠钢材款条据,同时原告在自己书写的最后一张欠钢材款条据上注明所有钢材款全部结清,说明此时原告对所有抵扣钢材款仍然是认可的。被告看到“全部结清”,说明原告对被告之前代付给第三人的所有钢材款均无异议,因此,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最后一笔钢材款。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对所有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当时注明对被告之前代理付款的40万元有异议,但是原告一直没提起诉讼,相反2008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最后一次付款时反注明“以上工程决算后质保金及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如对40万元还有异议,应该提起诉讼,不应该写全部付清,写上说明他对被告的代理行为已完全认可。2009年8月25日原告又诉讼,是对原来认可行为的反悔。原告诉讼欠工程款不正确,该案应该是确认代付行为效力之诉,只有代付行为效力确定后,才涉及是否欠款。因为款已付清是原告自己之前认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答辩理由,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3份)证明原告现异议的三次代付的钢材款合计40万元,当时原告均出具有收款凭证,因此原告是明知并同意被告代付款,而且原告向被告出收据已经认可并归还了该笔款。1、2005年12月31日前记账凭证、原告出收据46.4万元(数额包括代付给第三人的钢材款20万及其它代付款);2、2006年1月31日前记账凭证、原告出收据39.7万元(数额包括代付给第三人的钢材款10万元及其它代付款);3、2006年1月31日前记账凭证、原告出收据72.2万元(数额包括代付给第三人的钢材款10万元及其它代付款);第二组证据:2007年5月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在被告代理付款之后,原告与第三人钢材款结清,当时原告无异议。第三组证据:2008年12月31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最后一次付款时注明“以上工程决算后质保金及工程款全部付清”,说明原告对被告的代付行为已完全认可,所写是付清不是结清,因此被告不欠任何工程款。第三人项书舟述称:因原告没资金,原告用第三人的钢材,被告代原告先付款,被告再从应给原告的工程款里扣出(原告从被告处领款时出收据,被告将代扣的款扣出,同时出收据给原告,再将每次下余工程款给原告),第三人再到被告处在借条上注明此帐已结清。所有三方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前,结算时原告并没对被告之前代付的所有钢材款提异议,并且原告书写最后结算欠条时注明钢材款已全部结清,因此原告欠钢材款据均归还原告,被告如数给付了第三人最后一笔钢材款。之后原告在与被告决算时提异议但毫无依据,因之前原告所出收据完全是他真实意思表示。决算之后,被告按决算书给付了工程尾款,原告自己出的最后一张收据就完全认可了被告的代付代扣。原告无证据证明,他立所有的收据时是受到了胁迫,因此起诉欠款证据不足。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份)证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符合要求,被告不欠工程款。1、决算前原告李庆海出收据90张,合计602.9万元,出收据完全是原告自己真实意思表示。2、决算前原告认可的借据、收据41张,合计362.4211万元。第二组证据:决算后原告收到工程尾款及退还的质保金条据三张。证明被告按决算书如数给付了决算后的工程尾款,原告自己书写“全部付清”,完全认可了被告不欠款。第三组证据:被告出给原告的收据15张。证明被告代扣款后不欠工程款。基于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4月25日原告李庆海与被告霍邱县万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紫荆苑小区部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付款。施工过程中,被告代原告支付原告外欠或外借的工程材料款,包括钢材、红砖等及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各项欠款。每次被告按工程进度付工程款时,原告给被告盖有“紫荆苑项目部”的收据数张,累计收据数额与工程支付申请表一致,被告扣除其代原告付的欠款(给原告扣款收据)后给原告下余的工程款。双方一直按此方式付款。期间原告用第三人项书舟钢材,也是被告代付代扣款,2007年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项书舟结算清楚,第三人将所有条据交给原告,原告立下尾款欠条,并注明“钢材款已全部结清”,之后被告代原告付了该欠条上的欠款。工程经验收合格,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总决算书,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893万元。对已付款787.98万元,原告认为其中的40万元被告代付代扣的钢材款有异议,提出保留诉讼的权利。之后被告按决算书分期向原告付下余的工程款,2008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最后工程款时,在条据上注明质保金及工程款全部付清。另查明,第三人项书舟分别于2005年12月2日、2006年5月16日出具借条,借到被告万良公司人民币30万元及10万元,计款40万元,项书舟在此借条中加注此帐已结清,冲李庆海工地钢材款,万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万良签字同意,但李庆海未在该借条中签字认可。万良公司借出40万元款给第三人后,分别于2005年12月19日、2006年1月6日及同年8月1日三次以收据形式从原告李庆海应领工程款中扣款40万元。再查明,原告李庆海所承建工程总造价893万元,李庆海向被告万良公司提供的收款据亦为893万元,原告称在按工程进度申请支付工程款时,由其先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收据,经审核后被告再行付款,故原告实际领款应为853万元与原告所提供的收据893万元不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项书舟出具借条借被告万良公司款40万元,并注明此款冲李庆海工地钢材款,被告万良公司依据该借条分三次从李庆海工程款中以收据收款方式收李庆海交款计40万元,收据注明交款事由为还项书舟钢材款,虽项书舟出具的借条并未有原告签字认可,但原告对此扣款行为由其出具收据方式予以默认。2007年10月16日双方决算时,原告已经明确知道被告代理其给付的每笔款项。对其认为是越权代理的付款,原告只提出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原告在2008年12月31日最后收款时又注明“以上工程决算后质保金及工程款全部付清”,当时原告明确知道了被告所有的代理行为,不作任何否认表示反而确认付清,实际是对被告代理付款民事行为的认可。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照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现反悔已代理付款的民事行为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其利息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庆海要求被告霍邱县万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贤俊审判员  周遵江审判员  梁永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笑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