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民初字第8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朱某。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和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1××××年××月××日在田某某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和一子刘丙,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虽经自由恋爱,但缺乏了解,便草草结婚;婚后,双方关系并不融洽,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虽已结婚二十余年,但频繁的吵架使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一点夫妻感情,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我对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对我也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恋爱,于198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和一子刘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共同养儿育女,共同置办家业,期间也时有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存续时间较长,期间虽时有争吵发生,但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家庭和睦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