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姚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姚某某;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凌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朱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30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去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按2%计算。事后,被告曾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过三个月利息,计9000元。后该借款被告姚某某一直未归还,被告凌某某也未能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被告姚某某有意回避,致使原告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共28个月)84000元,合计23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原件),以被告被告姚某某与凌某某于1984年10月3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姚某某、凌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姚某某、凌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巨利村村民姚某某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利息为月息按2%”。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8月21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9000元。借款后一月余,因原告儿子急需用钱,原告即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姚某某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姚某某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的利息8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姚某某、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84000元(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姚某某、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