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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6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1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工商银行临海支行同意借给陈甲61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家用轿车,贷款年利率为8.316%;借款的实际放贷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即自2008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3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共36期,每次还款额为1920.42元;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2.474%;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抵押人陈甲以车牌号为浙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临海支行。2008年1月23日,被告陈乙自愿为借款人陈甲向原告所借的61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被告陈甲发放贷款61000元,贷款划入其指定的账户。截止2010年9月1日,被告陈甲仅归还借款本金30500.08元及利息,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已连续欠款共计12期。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700元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甲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499.92元及利息(到2010年9月1日止的利息为2121.01元,2010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2.474%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1700元;2、第二被告陈乙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陈甲所有的浙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甲、陈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欠款清单及明细、贷款担保书、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抵押、保证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原、被告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借款人陈甲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陈甲已累计12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不限于公证等费用,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将自有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乙自愿为被告陈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按约负连带责任,在被告陈甲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30499.92元及利息(至2010年9月1日的利息计2121.01元,自2010年9月2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474%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在上述借款本金30499.92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的范围内对被告陈甲所有的浙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所有的浙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清偿债务后不足部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58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陈乙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金珊珊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