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民初字第85号原告高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93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1996年3月1日在蓬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结婚,为日后的不和埋下了隐患。在共同生活期间,终因观点、看法的不同,而无共同语言,以至于双方的感情始终无法建立。自2009年6月份双方分居至今,且期间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蓬街××区××楼房一间及铺属房一间、拖拉机一辆、电视剧一台及日常生活用品,对于上述财产(价值约60000元),要求依法各半分割。三、依法判令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相关的抚养费,自2011年开始由被告每年承担5000元直至婚生子18周岁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好,未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3月1日在蓬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蓬街镇万胜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