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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齐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孙端强胜钢钉厂与尉海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孙端强胜钢钉厂,尉海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齐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绍兴县孙端强胜钢钉厂。负责人:钟水荣。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吴刚。被告:尉海英。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孙端强胜钢钉厂与被告尉海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尉海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绍兴县孙端强胜钢钉厂撤回对尉海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绍兴县孙端强胜钢钉厂负担。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