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凤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苏恒、李志文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恒,李志文,胡义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凤刑初字第0048号公诉机关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恒,男,1973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捕前系新集三矿工人,住。2010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詹智勇,系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志文,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捕前系新集三矿工人,住。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2月16日因病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义新,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捕前系新集三矿工人,住凤台县。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投案,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2月1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恒、李志文、胡义新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恒、李志文、胡义新及被告人苏恒的辩护人詹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苏恒、李志文、胡义新预谋后,由苏恒借叉车,胡义新租车,后苏恒用叉车将新集三矿机电科机厂大门外水泥路边的两捆矿用皮带(规格为长100米,宽800MM)运到所租车上盗走。后被告人苏恒、李志文将所盗皮带卖给王某,获赃款人民币37800元。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盗单位,所得赃款人民币37800元已退回公安机关。苏恒于2010年8月1日被新集三矿保卫科电话通知到新集三矿保卫科了解情况;李志文于2010年8月31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投案;胡义新于2010年10月11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恒、李志文、胡义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新集三矿机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图片、辨认笔录及领条,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恒、李志文、胡义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9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恒、李志文、胡义新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恒的辩护人辩护苏恒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经查,被告人苏恒的供述及证人朱某的证言能证实苏恒等人盗窃两捆皮带事实并未被新集三矿保卫人员掌握,只是新集三矿保卫人员怀疑苏恒借用叉车是为了装皮带,便电话通知苏恒到保卫科,苏恒到后交代了伙同李志文、胡义新盗窃两捆矿用皮带事实,应当视为投案自首。故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护苏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苏恒、李志文、胡义新的供述均证实三人商议后,由苏恒借叉车装皮带,盗窃皮带后又伙同李志文联系买主并去卖皮带,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是起次要作用,故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恒、李志文、胡义新能主动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恒、李志文、胡义新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出赃物及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人民币25000元)。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志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义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刘朝启人民陪审员 任 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凤台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姓名苏恒案由盗窃性别男出生年月1973年6月5日简要案情2010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苏恒、李志文、胡义新将新集三矿机电科机厂大门外水泥路边的两捆矿用皮带(规格为长100米,宽800MM)盗走。后将所盗皮带卖给王献占,获赃款人民币37800元。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盗单位,所得赃款人民币37800元已退回公安机关。苏恒于2010年8月1日被新集三矿保卫科电话通知到新集三矿保卫科了解情况;李志文于2010年8月31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投案;胡义新于2010年10月11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投案。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起点刑有期徒刑三年基准刑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量刑情节投案自首减30%主动退赃减30%合议庭调整减1%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备注凤台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姓名李志文案由盗窃性别男出生年月1971年10月29日简要案情2010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苏恒、李志文、胡义新将新集三矿机电科机厂大门外水泥路边的两捆矿用皮带(规格为长100米,宽800MM)盗走。后将所盗皮带卖给王献占,获赃款人民币37800元。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盗单位,所得赃款人民币37800元已退回公安机关。苏恒于2010年8月1日被新集三矿保卫科电话通知到新集三矿保卫科了解情况;李志文于2010年8月31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投案;胡义新于2010年10月11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投案。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起点刑有期徒刑三年基准刑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量刑情节投案自首减30%主动退赃减30%合议庭调整减5%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备注凤台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姓名胡义新案由盗窃性别男出生年月1969年7月20日简要案情2010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苏恒、李志文、胡义新将新集三矿机电科机厂大门外水泥路边的两捆矿用皮带(规格为长100米,宽800MM)盗走。后将所盗皮带卖给王献占,获赃款人民币37800元。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盗单位,所得赃款人民币37800元已退回公安机关。苏恒于2010年8月1日被新集三矿保卫科电话通知到新集三矿保卫科了解情况;李志文于2010年8月31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投案;胡义新于2010年10月11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投案。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起点刑有期徒刑三年基准刑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量刑情节投案自首减30%主动退赃减30%合议庭调整减5%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备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