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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与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甲;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28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叶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叶甲与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客运公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客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先后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10年3月28日下午5时30分许,我从大慈岩镇檀村建设工地下班回家乘坐被告的客运班车,当该班车行驶至湖塘路口时,由于路面凹凸不平,该班车应减速行驶,而驾驶员未减速,造成车辆颠簸,致使坐在车辆后排的我从座位上跌落受伤。我受伤后即被送往建德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第二日又转至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51日,出院后又门诊治疗。整个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约3万余元,被告均已支付。2010年12月9日,我的损伤被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我作为消费者享有人身不受损害的权利,我乘坐被告的班车而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我依据《消费者权某保护法》第11条、第41条和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办法第19条、第54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损失116426.11元(医疗费被告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151日=2265元,护理费122日×59.61元/日=9001.11元,误工费241日×60元/日=1446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375元/年×6=44250元,残疾赔偿金7375元/年×6=442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6426.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德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叶甲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情况;证明二、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叶甲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51日;证据三、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叶甲因损伤医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及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证据四、建德市××新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叶甲于2009年9月在建德市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务工的事实;证据五、建德市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工资发放清单八份,以此证明原告叶甲从2009年9月开始在该公某务工及有工资收入的事实;证据六、汽车客票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叶甲因就医及伤残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七、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叶甲因伤残鉴定而支付的司法鉴定服务费为1200元;证据八、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某某司鉴(2010]临鉴字第3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叶甲的损伤情况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被告客运公某辩称,对原告主张其在我公某车上受伤的事实我公某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以及两次门诊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8918.43元,都是我公某支付的。本案是合同之诉,不能适用《消费者权某保护法》,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已有70岁了,应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并按70岁的年龄计算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我公某没有异议;原告因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我公某同意支付500元。综上,我公某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客运公某欲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原告叶甲及被告客运公某所举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叶甲所举的八组证据,被告客运公某对证据一、二、七、八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拟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建德市××新叶村村民委员会不可能知道原告在何单位打工以及做何工种的事实;对证据五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材料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而非公某行政印章,该组工资发放清单上加盖的也是“项目部”的印章,而非法公某财务专用章,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交通费用不合理,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叶甲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客运公某对证据三、四、五所提的相关异议,因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该异议不成立;原告叶甲的证据六,系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甄别判断,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叶甲所提的相关异议成立。(二)被告客运公某所举的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原告叶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8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叶甲从建德市大慈岩镇檀村村乘坐被告客运公某所有的客运班车前往大慈岩镇新叶村,当该车辆行驶至湖塘路口时,由于车辆颠簸,致使坐在该车辆后排的原告叶甲从座位上跌落受伤。原告叶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建德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又转至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51日;原告叶甲出院后,在该院继续门诊两次,先后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922.11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叶甲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3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原告叶甲因遭受人身损害所致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确定,确定合理费用为2892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51日,按照15元/日计算为2265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的意见,原告叶甲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1日,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175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59.61元/日×151日=9001.11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51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的意见(3个月),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241日,原告虽系60周岁以上的农村人员,并从2010年1月起,开始享受农村老年人生活补助费70元/月的待遇,但其仍在固定的单位务工,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故应按照其受伤前7个月的工资收入,确定月平均工资为1269元,即按42.30元/日的标准计算,即42.30元/日×241日=10194.3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平均生活消费支出的六倍计算,即7375元/年×6=4425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平均生活消费支出的六倍计算,即7375元/年×6=44250元;(8)司法鉴定服务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40582.52元。事发后,被告客运公某已为原告叶甲支付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918.43元。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叶甲与被告客运公某之间所订立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叶甲作为被告客运公某的消费者,在按受被告客运公某客运服务时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客运公某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客运公某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赔偿原告叶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0582.52元,扣除已支付的28918.43元,尚应再支付人民币111664.09元。对原告叶甲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客运公某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发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叶甲有权选择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现原告叶甲已明确选择了侵权之诉,故本案应当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处理。有特别法规定的要适用特别法,本案是一起消费者权某纠纷,故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被告客运公某主张本案是合同之诉,不能适用消费者权某保护法等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且有违法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叶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0582.52元,扣除已支付的28918.43元,尚应再支付人民币111664.0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4元(本院批准原告叶甲缓交),由原告叶甲负担54元,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8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叶碧川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 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