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兆如,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农民,系张某甲父亲。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男、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兆如,张某乙及张某乙、张某甲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郑某与张某甲男经媒人胡某、孙某介绍相识,200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郑某给张某甲男见面礼11000元,张某甲男返还郑某2600元,郑某与张某甲男于2009年11月分居。一审法院认为:郑某给付张某甲男彩礼款人民币8400元事实清楚,郑某要求张某甲男返还彩礼款8400元的3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某要求张某甲男返还项链、戒指折款和建房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人胡某、孙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导致无法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一、被告张某甲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彩礼款人民币252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8元。宣判后郑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事实是2009年正月初三上诉人的父母、姐姐通过媒人给被上诉人90000元现金,其中彩礼20000元,建房款70000元。有公证书和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认定。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公证书是法定证据,应认定。证人虽是亲属,但证言真实可信,与公证书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引用证据规则第56条否定公证文书,明显错误。为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某甲男、张某乙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另举出录音带一个,录音时间为2011年农历年前后,公证书出来后。对胡某夫妇及郑某母亲、嫂子所作的。证明公证书是真实的,客观的。公证是自愿的,被上诉人有阻碍公证的行为。张某甲男、张某乙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录音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郑某的母亲、哥嫂不是当事人身份,无权调查取证,来源不合法。且无法证实被录音人是否是胡某夫妇,内容不确定不清晰,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张某甲男、张某乙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另对证据2补充证明目的:胡某不愿出庭作证是受胁迫,且胡某报警是客观事实。郑某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另对证据2补充质证意见认为不能证实是胡某报的案,不能证实公证时对胡某实施了胁迫。本院认证意见:,郑某所举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郑某所举郑兆和、郑桂艳的证言,其中关于90000元彩礼的表述与胡某经过公证的证言相印证,予以认定;其中关于见面礼11000元及对方返礼2600元的表述因对方认可,予以认定;关于戒指、项链的表述因对方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郑某二审所举谈话录音因无法确认是否为胡某夫妇的声音,不予认定。张某甲男、张某乙所举身份证复印件,因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张某甲男、张某乙所举庄周派出所证明及葛侠证言,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08年2月,郑某与张某甲男经媒人胡某、孙某(胡某家属)介绍相识。见面时郑某给张某甲男见面礼11000元,张某甲男返还郑某2600元。2009年正月初三郑某与其父亲郑兆和、母亲和姐姐郑桂艳在胡某、孙某家交给张某甲男、张某乙彩礼款90000元。郑某与张某甲男于200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分居。2010年7月21日郑兆和到胡某家要求其出庭作证,胡某不肯,郑兆和将其母亲拉到胡某家。后经庄周派出所处理,责令郑兆和将其母亲带走。2010年7月22日经郑某申请,蒙城县公证处对胡某经手90000元彩礼款一事的证言进行了保全,并作出(2010)皖蒙公证字第813号公证书。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张某乙、张某甲男共接收郑某多少元彩礼款?2、一审判决对郑某所举公证书及证人证言应否予以认定?1、张某乙、张某甲男接收郑某彩礼款人民币101000元,张某甲男返还郑某2600元事实清楚,有媒人胡某及郑兆和、郑桂艳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0年7月21日郑兆和到胡某家要求其出庭作证,胡某不肯。说明胡某有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其到公证处所作的证言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郑兆和、郑桂艳虽系郑某近亲属,但二人经手给付彩礼款,且二人证言与胡某经过公证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二人证言应予认定。郑某与张某甲男同居时间在一年以内,故张某甲男返还郑某彩礼数额以彩礼总额的30%为宜,数额为29520元[(101000-2600)元×30%]。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张某甲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彩礼款人民币2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郑某负担56元,张某甲男负担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郑某负担1169元,张某甲男负担6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亚莉审判员 孙 震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艳杰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