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商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货物托运站与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张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温岭市××货物托运站;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货物托运站。住所地:浙江省××村托运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上诉人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岭市××货物托运站(以下简称昌某托运站)、张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商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丙,被上诉人昌某托运站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某某公司所有,被告张甲系被告宇畅公司的驾驶员。2009年6月25日,原告昌某托运站与被告宇畅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将货物从牧屿运输到义乌,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部分损失,经过清点,由被告张甲在2009年6月27日出具清点笔录一份、货物缺损150件,共计价值101350元。原告昌某托运站于2009年8月14日,以被告张甲、宇畅公司未按约赔偿货物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101350元。被告张甲、宇畅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甲作为被告宇畅公司的驾驶员,其与原告昌某托运站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宇畅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昌某托运站与被告宇畅公司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现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被告宇畅公司应按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温岭市××货物托运站10135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7元,由被告宇畅公司负担。上诉人宇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货物运输的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实属被张甲所有。张甲仅挂靠宇畅公司,其对该车辆既没有管理权,又没有控制权,更没有得到其任何营运的利润。本次运输不属于其与昌某托运站之间直接发生,其并没有授权张甲运输任何货物,故其不承担法律后果。其没有参加一审诉讼是因为张甲允诺由其自行解决,即便提起上诉进行诉讼,截止目前昌某托运站从未与其联系,并且其不知道该车辆下落。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其也要追诉到该车辆的下落。并保留对昌某托运站的起诉,要求包赔车辆无法运营期间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昌某托运站答辩称:1、本案一审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昌某托运站在一审明确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责任,但上诉人未参加庭审,应当视为对昌某托运站的主张放弃了抗辩权利。2、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表明双方在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车辆运输合同中乙方某确表明为上诉人宇畅公司,而在签订合同时具体负责的驾驶员张甲提供了提供了该车的行驶证及自己的驾驶证,在行驶证上也表明该车辆属于某某公司,作为宇畅公司的性质本身就是运输公司,负责公路运输,属于经营范围之内,在签订合同时张甲也向其表明系是与宇畅公司签订合同的。因此张甲的行为是宇畅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不是职务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及交易背景资料也形成了表见代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昌某托运站有理由相信张甲系代表宇畅公司所签订运输合同的,效力应当及于某某公司。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甲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宇畅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拟证明宇畅公司合法身份,经营范围是提供物流信息,交易信息,不包括运输。证据2、张甲与宇畅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拟证明车辆是张甲所有,系挂靠宇畅公司,在挂靠中双方某确规定在一切事务中一切行为由张甲本人负责,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3、张甲的身份证,拟证明在挂靠时必须提供身份证,说明是其带着车辆挂靠在宇畅公司。证据4、张甲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拟证明张甲的驾驶证在挂靠期间是予以收缴的,以挂靠时间作为车辆登记时间。证据5、张甲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张甲因故不能到庭,但他是车主系挂靠宇畅公司,宇畅公司有权利解决这个事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3、4、5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从证件经营范围表明宇畅公司主营业务为普通货物运输。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希望法庭审查该协议,这协议不同于单纯的所有权挂靠,是挂靠甲方经营,是经营行为。在该协议中也表明宇畅公司对于这样的挂靠是获得收益的,在挂靠经营期间宇畅公司对挂靠车辆是进行经营管理。因此张甲与宇畅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表明张甲是以宇畅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的,该协议对责任的认定及效力仅产生于某某公司与张甲之间,如果因经营行为导致宇畅公司损失,宇畅公司凭协议可以向张甲追偿。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从记载的内容看,不能证明宇畅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运输,相反,能表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物、专用运输等。证据2具有真实性,协议内容显示张甲将其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宇畅公司名下,宇畅公司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车辆安全运行、运输车辆货物安全、货运货源、车辆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等事宜由张甲自行负责,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宇畅公司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宇畅公司要证明的内容。证据5具有真实性,该授权委托书有张甲签名,载明其系实际车主不能出庭,委托其车辆被挂靠单位的宇畅公司参加诉讼。但是,鉴于双方在本案二审的诉讼地位不同,利益相冲突,该授权委托应为无效。故该证据能证明张甲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但不能证明宇畅公司有权利代表张甲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昌某托运站、张甲未提供新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宇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物、专用运输等,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其名下。2008年4月9日,宇畅公司与张甲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张甲将其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宇畅公司名下,宇畅公司收取每年1200元的挂靠费用,车辆安全运行、运输车辆货物安全、货运货源、车辆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等事宜由张甲自行负责,挂靠期限为3年。2009年6月25日,张甲以宇畅公司的名义与昌某托运站签订了一份车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将货物从温岭牧屿运输到义乌。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部分损失,经过清点,由张甲在2009年6月27日出具清点笔录一份、货物缺损150件,共计价值101350元。本院认为:宇畅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其所有,而张甲系该车的驾驶员,故张甲以宇畅公司的名义与昌某托运站签订运输合同,并以该车进行运输,应当认定其行为系代表宇畅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运输造成昌某托运站的损失应当由宇畅公司承担。从宇畅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看,其与张甲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但是,无证据表明昌某托运站对此知情,该协议仅仅对宇畅公司与张甲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宇畅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上诉人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潘君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