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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斌与广州市贤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广州市贤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曾用名:邓国斌),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黄花路*号大院*号***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贤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朝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兰、汪天可,均为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斌因与广州市贤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贤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一审诉称,1993年,我与广东华侨房产开发公司签署《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我以1543808元购买该公司位于白云区同和镇南湖山庄山秀苑E14别墅一套。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全部楼款,该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我。在收楼时我发现所买房屋天花有裂缝,房屋有漏水。所以我在双方的《南湖山庄住宅移交表》中声明天花有裂缝漏水,广东华侨房产开发公司对此无异议并答应维修,至今已经13年有余。其后,广东华侨房产开发公司与案外人设立了被告作为开发项目的项目公司,经有关单位同意,广东华侨房产开发公司将其南湖山庄山秀苑开发项目转移给被告,关于南湖山庄山秀苑所有房屋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对于我房屋漏水的问题,我从收楼后曾多次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被告提出房屋修补的要求。由于南湖山庄的管理异常混乱,时至今日,被告仍旧置之不理,因这个问题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我的房屋一直未能使用。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对我房屋楼板裂缝作高压灌改性环氧树脂,并在裂缝处贴碳纤维处理;2、被告对我房屋渗水处屋面板重做防水处理;3、被告支付我房屋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贤庄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1996年收楼后从未向我司提出维修申请,至起诉时才向我司提出维修申请,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对于房屋防水工程的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的规定均为5年,而《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为3年,故原告的房屋也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6日,原告与广东华侨房产开发公司(下称华侨公司)签订《广州市南湖山庄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该司认购广州市南湖山庄山秀苑E14栋(下称讼争房屋),总建设面积206平方米,花园面积约86平方米,总楼价人民币1543808元;后,原告(乙方)与华侨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甲方将讼争房屋(建筑面积206平方米,庭院面积8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方应于1994年12月31日将讼争房屋建成并正式交付给乙方,等等。1993年10月6日,上述《房地产预售契约》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监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华侨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1543808元;华侨公司亦于1996年3月14日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华侨公司原是南湖山庄项目的开发单位;1998年1月12日,华侨公司与案外人共同设立被告作为开发该项目的项目公司。经有关部门同意,被告办理了南湖山庄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的变更手续,实际取得了南湖山庄项目的开发经营权。2006年3月1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及华侨公司承担办妥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手续,并支付自2004年3月17日起至办妥房地产权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云法民三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及华侨公司共同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共同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9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已成为讼争房屋的建设方、开发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下称合正公司)对讼争房屋“楼板开裂原因及安全性程度”进行鉴定。同年4月8日,合正公司作出《房屋鉴定报告》,记载讼争房屋的检查情况为:1、二层西南房顶板(屋面板)有一条南北向裂缝,缝通长,缝宽约0.8毫米,并且裂缝处有蜂窝、露筋;2、二层西南房楼板与北墙接位处出现有渗水现象;3、三层西北房顶板(屋面板)有一条南北向裂缝,缝通长,缝宽约0.5毫米,裂缝处并出现有渗水现象;4、三层东北房顶板(屋面板)靠南面有一条南北向裂缝,缝长约2.2米,缝宽约0.2毫米;5、屋面梯间顶板有一条南北向裂缝,缝通长,缝宽约0.3毫米;鉴定意见为:根据上述检查情况分析,讼争房屋二、三层出现裂缝的楼板均为屋面板,二层西南房(屋面板)裂缝处出现有蜂窝、露筋,三层西北房顶板(屋面板)裂缝处并出现有渗水现象,部分出现的裂缝宽度较大(0.5-0.8毫米),对楼板的承载力及正常使用有一定的影响,但现时未属于危险构件;房屋屋面板出现的裂缝主要是房屋建造时施工不当及温度应力材料收缩引起;处理建议为:一、对楼板裂缝作高压灌改性环氧树脂,并在裂缝处贴碳纤维处理;二、渗水处屋面板重新做防水处理。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原告另提供落款日期为1996年3月14日的《南湖山庄住宅移交表》1份,记载原告以“邓国斌”签署该表接收讼争房屋,该表中记载“三层天花有裂缝、漏水”字样。原告陈述该表即其于1996年3月14日收楼时签署的书面交接文件,被告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无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原告主张其在收楼发现讼争房屋的天花有裂缝、漏水现象,当时就提出维修要求,后亦陆陆续续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维修要求,但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该主张仅提供了1份记载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致“广州市贤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部”要求维修讼争房屋的函件,该函件由一吴姓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则否认其在本案诉讼前曾收到该函件。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讼争房屋经过竣工验收;2、《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已于1994年经过竣工验收。但原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诉讼中,原告明确不要求华侨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无约定讼争房屋的保修期。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鉴定报告、南湖山庄住宅移交表、函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讼争房屋的屋面板出现裂缝主要是房屋建造时施工不当及温度应力材料收缩引起,而根据生效判决,被告已成为讼争房屋的建设方、开发方,故被告确实负有为原告修复房屋的义务。但是,被告的房屋修复义务属被告对原告负担的债务,而原告主张被告修复房屋属行使债权请求权,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华侨公司于1996年3月14日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原告提供的《南湖山庄住宅移交表》亦反映原告在接收讼争房屋时已发现其房屋存在裂缝、漏水等瑕疵,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其发现讼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的两年内行使向被告主张修复的权利,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原告作出了同意为原告修复房屋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现主张被告为其修复房屋已超过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因此,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张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张斌负担。判后,上诉人张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适用法律亦不正确,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法时效的问题,对于要求被上诉人所要维修的房屋,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该房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上诉人认为该房的保修期还未起算,不能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2、对于房屋漏水的问题,从收楼时就已经向开发商提出,并且有持续向其投诉要求其进行维修。3、上诉人的房屋一直是处于漏水的状态至今,其侵害的行为也一直持续至今天,所以上诉人有权就其持续的侵害行为提出维修的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故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的白云区同和镇南湖山庄山秀苑E14别墅楼板裂缝作高压灌改性环氧树脂,并在裂缝处贴碳纤维处理;3、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的白云区同和镇南湖山庄山秀苑E14别墅渗水处屋面板重做防水处理;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贤庄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在一审时提交了《房屋鉴定报告》为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房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该鉴定结论,讼争房屋的屋面板出现裂缝主要是房屋建造时施工不当及温度应力材料收缩引起,而被上诉人作为讼争房屋的建设方、开发方,负有修复房屋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修复义务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担的债务,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复房屋属行使债权请求权。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华侨公司于1996年3月14日将讼争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南湖山庄住宅移交表》亦反映上诉人在接收讼争房屋时已发现其房屋存在裂缝、漏水等瑕疵,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其发现讼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的两年内行使向被上诉人主张修复的权利,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上诉人作出了同意为上诉人修复房屋的意思表示,故此,在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为其修复房屋,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岳为群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