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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终字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胜与被上诉人姜虎存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胜,姜虎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终字00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胜,曾用名王战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路严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虎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光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飞云。上诉人王玉胜与被上诉人姜虎存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151号判决。宣判后,被告王玉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胜及其代理人路严明、被上诉人姜虎存其委托代理人姜光玉、曹飞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2月郝永龙应被告王玉胜要求介绍一名司机给王玉胜开车。郝永龙按照王玉胜说的每月按期发给工资1700元、电话费100元、管吃管住的条件为其介绍了本案原告姜虎存为其开车。2009年7月17日原告姜虎存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朝春的豫EX车在晋城至焦作高速公路54公里+155.5米处应急道内下车时,被相向而行的檀伟强驾驶的豫AX车撞伤。事后,被告王玉胜又雇佣李成军为其开车驾驶豫EX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69天。同年11月30日至12月16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天。两次住院共计花医疗费143064.42元。住院期间被告王玉胜预交10000元医疗费。2009年12月11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了(2009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虎存与檀伟强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1月17日山西省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了长道路{2010}司鉴字02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姜虎存综合伤残五级并需一般护理。现原告诉檀伟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2010)开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定原告损失共计332136.51元(不含长期护理费),其中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120000元,由肇事司机檀伟强承担126981.914元。剩余84654.604元未获赔偿。原告姜虎存起诉要求被告王玉胜承担雇主责任,赔付原告未获赔偿的各项损失的一半215485.8元(含长期护理费122400元)。原判认为:被告王玉胜与王朝春同为河南省滑县王庄镇前王庄村人,俩人又是连襟关系(双方的妻子是亲姐妹)。王朝春居住河南,王玉胜居住沁县多年。王朝春虽为豫EX车的登记车主,但是客观上该车由被告王玉胜经营,并由王玉胜雇佣原告姜虎存为司机,并支付其工资,王玉胜每月给姜虎存工资1700元,电话费100元,共1800元,还管吃管住。言定王玉胜按期每月给姜虎存发工资,姜虎存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玉胜又于2009年9月份至11月份雇佣李成军为司机,月工资2500元由王玉胜发给,管吃管住,车业务由王玉胜安排。故王玉胜与姜虎存形成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不问雇主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雇员对造成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长期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标准结合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月状况、一般护理的级别、一人护理和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等综合因素考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05元年计算20年,长期护理费为66100元,其他未获赔偿款84654.604元,两项合计为150754.60元。因原告在受害过程中负有同等事故责任,应属于有重大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150754.604元的60%为90452.76元为宜。扣除被告王玉胜已为原告住院治疗预支的10000元后实际应付80452.76元。依照相关法律,判决:一、被告王玉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虎存损失80452.76元。二、驳回原告姜虎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被告王玉胜负担。宣判后,王玉胜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未采纳出庭证人的证言,而采纳未出庭的二证人的证言是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错误,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王朝春,王朝春也出庭作证承认自己是姜虎存的雇主。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姜虎存撤回对王朝春的起诉,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均为河南,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姜虎存的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客观、真实、认定准确无误。二、王朝春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程序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三、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豫E825**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王朝春,但是该登记信息仅仅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王朝春,并不能证明谁是车辆实际经营者。根据一审庭审中关于王玉胜不否认尚欠姜虎存900元工资的记录中,可以看出王玉胜了解对于姜虎存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结合继姜虎存之后EX车辆的司机李成军的证言,可以确定工资实际的发放人和工作任务的安排人均为王玉胜;此外,在车祸发生后的第一时间里,王玉胜赶赴医院,并交纳医疗费用的事实也可以证明王玉胜不仅仅是工作介绍人的角色。虽然王朝春的证言中,王朝春说自己是豫EX的车主,姜虎存是经王玉胜给自己开车的。但是王朝春的证言属单一证据,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一审中,原告认为自己并不认识王朝春,自己的雇主是王玉胜,故撤回了对王朝春的起诉。作为诉讼权利人,姜虎存对王朝春的撤诉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一审法院程序正当。关于一审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沁县是王玉胜的经常住所地,且王玉胜也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过申请,王朝春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影响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这一事实,故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王玉胜与姜虎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上诉人王玉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 张 晶审 判 员 :李明德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孙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