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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潍民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曲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潍民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中国工商银行诸城市支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光辉,潍坊奎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0)诸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赵某与曲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夫妻感情一般,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生活在诸城市和平街19号沿街楼房内,后曲某因与赵某发生矛盾,搬出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12月22日,曲某曾以与赵某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因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因此而改善,依然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生活的沿街楼房,位于诸城市和平街19号,房号为7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曲某,房屋登记确权的时间是2001年1月6日。再查明,2002年,赵某以其旧房置换新房一套,位于诸城市人民东路33号,楼号为3号,房间号为302号。赵某为获得该套新楼房,于2002年11月11日向银行贷款5万元,该贷款于2008年12月22日归还完毕,其中2003年10月11日后归还贷款本息58624.35元(其中本金47222.2元,利息11402.15元)。还查明,赵某于2003年9月25日向工行消费贷款3万元,上述贷款自2003年10月25日开始还贷,至2006年5月18日归还完毕。其中归还贷款利息3449.48元。2007年10月25日,赵某向工行贷款18万元,该贷款于2008年12月22日归还完毕。2008年12月23日,赵某又向工行贷款18万元,该贷款至2010年9月20日,尚欠165674.96元。另外,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提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为曲某婚前之子管斌购买轿车一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管斌生于1987年4月17日,系曲某与前夫所生,在曲某与前夫离婚时,管斌归曲某前夫抚养,后跟随曲某和赵某共同生活,轿车的购买时间是2009年7月22日,并于同年7月27日以管斌的名义登记领取了行驶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贷款凭证还款记录、车辆购买及登记手续、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曲某与赵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在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及生活习惯等存在差异,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曲某曾于本案诉讼前起诉过赵某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并未因此改善双方的关系,现曲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赵某在诉讼中也同意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种婚姻关系如再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因此,曲某要求与赵某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生活的房屋,根据房屋购买登记的时间,应属曲某婚前所购买并于婚前确权,双方在结婚时没有对财产进行约定,因此,该房屋依法应认定为曲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依法归曲某个人所有,赵某要求处分该房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赵某提出该房屋在婚后进行了改造,升值部分应予处分,但双方对改造的时间、出资等均有争议,无法查清,且该部分并不在房产的登记范围之内,不能作为合法的产权予以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曲某在审理中提出其于婚后为赵某婚前的贷款及婚后的个人贷款进行了偿还,还款部分赵某应当返还给曲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于婚前及婚后多次贷款,且现在还有部分贷款尚未偿还,虽然曲某不认可贷款是夫妻的共同行为,但赵某的贷款具有连续性,完全具备转贷的条件,虽然赵某提出的贷款是为了偿还共同债务的观点不能予以认定,但其后续贷款偿还前边的贷款可以确认。因此,赵某贷款的余额,因其贷款不能得到曲某的认可而不能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但赵某的后续贷款完全可以偿还前段的债务,曲某主张共同偿还赵某个人债务的观点也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双方针对赵某贷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提出的主张,因双方存在上述较大的争议,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待证据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曲某在审理中还提出了婚后为装饰房屋借款,要求赵某承担,但其主张的借款赵某未予认可,故对曲某的此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债权人可依据合法的债权凭证另行主张权利。赵某在审理中也提出了为共同生活借款的主张,同样曲某也没有予以认可,故对赵某主张的债务也不能认定。赵某在审理中提出了婚后共同为曲某的婚前之子管斌购买轿车一辆,但根据车辆购买及登记手续,均是以管斌个人的名义办理,且管斌已经成年,并参加了工作,因此,不能认定该轿车系曲某和赵某出资购买,该轿车依法应属管斌个人财产,赵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观点依法不予支持。曲某在审理中提出要求处分赵某住房公积金,但其未提供赵某住房公积金帐户的余额,且根据赵某单位出具的证据,赵某住房公积金帐户没有结余,故不能进行处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曲某与赵某离婚。二、位于诸城市和平街19号的沿街二层楼房归曲某所有;位于诸城市人民东路33号楼房一套归赵某所有。三、驳回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曲某负担150元,由赵某负担150元。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自2003年起上诉人为了使诸城市和平街19号的沿街二层楼房可以用于经营使用,投入10万元,在原来毛坯房的基础上形成了楼房加层和室内地(墙)面装修、水电、供暖及房间间隔等添附设施,使该房产价值在原有基础上发生了添附增值,对于该增值的部分,应由诉讼双方进行合理分割;二、原审判决除去确定两处房产的分配之外,对于其他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处理,且房产处理过程中明显违背财产分配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属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曲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曲某两人均系再婚,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改善双方关系,在本案诉讼中,虽经原审法院和本院调解,但双方均坚持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应依法准予赵某和曲某离婚。诸城市和平街19号沿街房产,系曲某在婚前购买并确权,双方在结婚时亦未约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产依法应属于曲某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主张婚后出资10万元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装修和添附设施,要求对该房产的增值部分进行分割,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婚后对房产进行过装修和添附,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以“该部分不在房产登记范围之内,不能作为合法的产权予以认定”为由,对双方的该项争议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当,且违反法律规定,因既未提出明确的上诉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志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