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立勤与丁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勤,丁守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238号原告:王立勤,农民。委托代理人: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业际,个体工商户。被告:丁守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勤诉被告丁守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应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勤的委托代理人华易德,付业际被告丁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勤诉称:2010年12月5日7时左右,被告丁守兵驾驶中华羚牌电动车沿舒城县S317线舒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150m处,追尾撞上与前面同方向原告王立勤所骑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0年12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365元。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二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一月复查;4加强营养和护理;5、门诊随访;6、一年后需二次手术治疗。目前,原告瘫痪在床,生活完全靠他人护理,被告仅支付5000元。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6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3营养费2520元(126天×20元);4、护理费8561.70元(126天×67.95元);5误工费10080元(126天×80元);6、交通费500元;7、租床费200元;共计38646.70元。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等评残后再确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程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以及医嘱休息、护理和营养期的事实。证据四、医药费收据五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已花去医药费16365元的事实。证据五、租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租床费200元的事实。证据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各一份,工资发放表十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舒城凯悦包装厂任缝边技术工,每月平均工资2400元的事实。证据七、蒋贵宝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城关镇中大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初居住在女婿、女儿家中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十六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及护理人员用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丁守兵辩称:2010年12月5日7时左右,被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是事实。原告是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不符合规定。原告称在厂里上班,工资发放是从银行里打卡,应提供银行卡号,否则不予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0500元,而不是5000元。被告只能在合理规定范围内尽力赔偿。被告未有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原告王立勤的委托代理人华易德、付业际、被告丁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都进行了举证,被告丁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从证据一上可以看出原告为农村居民的事实。对证据四中有三张医疗费票据计490元有异议,因为票据用笔改动,不合法,不予认可。其余的15875元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出具证明的证人未有到庭,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劳动合同有异议,是编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期无效。出具证明的证人胡某未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工资表无领取工资的工人原始签名,是编造出来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且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应发生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较为适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之间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据四中虽然有三张票据用笔改动过,但加盖了医院的校对章,应为有效,符合证据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租床费证明,署名“骨科工友”,也未有出庭作证,不合法,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期,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而未能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号,证据不完整,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不合法,本院无法认定。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应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0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丁守兵驾驶中华羚牌电动车,沿舒城县S317线舒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150M处,追尾撞上与前面同方向原告王立勤骑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轻微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守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立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0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6425元。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二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一月复查;4、加强营养及护理;5、门诊随访;6、一年后需二次手术治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给付医疗费105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租床费、共计38646.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守兵驾驶其所有的中华羚牌电瓶车,在行驶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依据标准、计算的时间及数额均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6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20天×20元);3、营养费1600元(住院2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60天)×20元;4、护理费3673.80元[(住院20天×67.95元)+(出院医嘱休息60天×38.58)];5、原告受伤较重,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应自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住20天加医嘱休息至2011年4月10日计105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无有效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4822.50元[(20天+105天)×38.58元];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其票据不合法,考虑至原告受伤后住院,复查应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租床费200元,其证据不合法,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合计27221.3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为退休农民,不享有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守兵应赔偿原告王立勤医疗费1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3673.80元、误工费4822.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221.30元,扣除已付10500元,余示167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立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丁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应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