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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柘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柘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9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起诉(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王某甲、黄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柘城县某某镇大街抢夺某某镇崔楼村委会徐庄村民王某乙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700元,销赃后被告人赵某甲分的赃款一千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贾某甲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献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