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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凌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凌某,女,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导游,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发,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中亭,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某诉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发、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中亭、王愿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日原告将户籍从娘家迁入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北隅村学校组。成为该村民组村民。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舒城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12日原告办理了分户手续,原告另立为一户。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所在的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北隅村学校组土地被征收,2010年9月27日被告与舒城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安置协议,原被告享有安置人口二人,共享有安置房面积130㎡,拆迁补偿及奖励费4500元。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对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等有关情况一直欺瞒原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根据安置方案原告应享有安置房65㎡拆迁补偿费2250元。为此,原告要求分割65㎡安置房及2250元拆迁补偿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离婚后仍为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北隅村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安置待遇;2、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北隅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共同享有安置房面积为130㎡;3、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享有安置房130㎡,安置费4500元;4、开庭笔录,证明被告潘某在与凌某离婚诉讼中向法院隐瞒原被告共同享有安置房的事实;5、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安置房进行分割;6、被告潘某的书面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潘某及其父亲潘先祥愿意将拆迁安置费4500元交原告。被告潘某辩称:被告潘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是潘土伟;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拆迁安置房尚未交付,目前正在建设中;安置补偿款4500元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的,已用于家庭支出,不存在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潘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是潘土伟;2、舒城县开发区统拆统建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拆迁安置房暂未交付,原告虽享有65㎡安置房,但须拿钱购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0年11月16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由拆迁安置部门出具,对另一份证明无异议;认为证据6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潘某与潘土伟只是在起诉时打印失误。经审查,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月22日原告将户籍从娘家迁入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北隅村学校组。成为该村民组村民。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舒城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12日原告办理了分户手续,原告另立为一户。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所在的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北隅村学校组土地被征收,2010年9月27日被告与舒城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安置协议,原被告享有安置人口二人,共享有安置房面积130㎡,拆迁补偿及奖励费4500元。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潘某对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等有关情况未告知原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另查明,安置房有65㎡和130㎡不同户型,现安置房尚未分配。为此,原告要求分割65㎡安置房及2250元拆迁补偿费。本院认为,被告潘某与舒城县开发区统拆统建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中被告潘某获得的拆迁补偿及奖励计4500元,130㎡拆迁安置房应属原被告双方共有,对上述拆迁补偿费及安置房双方在离婚时未有提及,现原告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潘某领取时至离婚已有部分用于家庭支出,原告可分得1500元,原被告享有的130㎡原告应分得65㎡,且拆迁安置房有65㎡户型。被告辩称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系是原告在诉状中打印失误所致。据此,依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应将其获得的130㎡拆迁安置房分割65㎡给原告凌某,即原告凌某享有65㎡拆迁安置房;二、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凌某拆迁补偿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0元,原告凌平负担240元,被告潘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