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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袁鹏飞与斯钜剑、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鹏飞;斯钜剑;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袁鹏飞。法定代理人袁洪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鑫、毛晓颖,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钜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本,诸暨市浬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东路****。负责人张箭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红玲,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鹏飞与被告斯钜剑、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鹏飞的法定代理人袁洪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鑫、毛晓颖,被告斯钜剑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鹏飞诉称,2010年5月16日上午,被告斯钜剑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暨阳街道下袁村驶往诸暨市区方向,途经诸暨市城区安平路应山地方,与原告袁鹏飞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82天后转院到杭州市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现已花去医疗费用387825.77元。原告所受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该案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斯钜剑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斯钜剑所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保险公司所有,且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至今为止,原告除收到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250000元赔偿款外,没得到其他任何赔偿。现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87825.77元、误工费16187.35元、评残前护理费16187.35元、护理依赖费用54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555487.47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20000元,余款60%要求赔偿861292元,减去已付250000元,尚应赔偿731292元。被告斯钜剑辩称,其是被告保险公司职工,系查勘理赔员,本案事故在执行公务中发生,原告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斯钜剑系保险公司勘查员,事故时正从事职务活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经通过交警队支付了243856元赔偿款,公司负责人在医院垫付赔偿款12000元(含斯钜剑2000元),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同意按照50%比例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上午,被告斯钜剑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由暨阳街道下袁村驶往诸暨市区方向,09时25分许,途经诸暨市城区安平路应山地方时,与原告袁鹏飞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斯钜剑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行驶过程中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以致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相对方向借道通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鹏飞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越过中心红色虚线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82天后转院到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经诊断为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开放性左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侧多肋骨折,右动眼神经损伤,多处挫裂、擦伤,脑积水,肺部感染、两侧胸腔积液,窦性心动过缓,现共花去医疗费用387825.77元。原告所受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日止,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受伤日至评残日止,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180天左右,花去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原告袁鹏飞系被征地农民。还查明,被告斯钜剑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事故时正从事职务活动。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袁鹏飞赔偿款253856元,被告斯钜剑已支付给原告袁鹏飞7000元。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汇款单及缴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斯钜剑驾驶浙d×××××号车与原告袁鹏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袁鹏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斯钜剑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事故时正从事职务活动,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依照《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斯钜剑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60%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暂定计算10年,10年后仍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起诉主张;交通费酌定200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鹏飞一级伤残,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87825.77元、误工费16187.35元、护理费290995.85元(16187.35元+(75.29元/天×10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36478.97元。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下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69887.38元[(1236478.97-120000)×60%],上述两项合计789887.3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53856元赔偿款,尚应赔偿536031.38元。对于被告斯钜剑已经支付给原告袁鹏飞的7000元,被告斯钜剑表示自愿补偿给原告袁鹏飞,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袁鹏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9887.38元,减去已付253856元,余款536031.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准许被告斯钜剑支付给原告袁鹏飞额外补偿款7000元,该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袁鹏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6元,依法减半收取2028元,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5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碧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