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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与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41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0861-1)。注册地:宁波市××××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沧海路**上东国际**。法定代表人:俞某。委托代理人:崔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专门经营龙虾买卖的个体商贩。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龙虾;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供货保证金100000元,在合同终止日起一星期内全额退还;被告若违反合同条款,除付清所欠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陆某某被告供货,共计价款305509元。至2010年1月止,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294309元,尚有11200元货款未付,且100000元供货保证金也于2010年12月才分次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200元、违约金1000元、逾期支付保证金孳息7000元,合计19200元。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仅为118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平时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但最后一次支付的货款10000元,是按原告要求直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其合伙人林某的,当时是林某到被告财务处来取款的;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自己不想继续履行《供货合同》,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及逾期支付保证金的孳息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龙虾买卖关系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供货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3、送货结算单十九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305509元的事实;4、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0年6月23日20000元,2010年7月22日20000元,2010年8月24日20000元,2010年11月5日20000元,2010年12月10日20000元(其中2010年7月22日、2010年8月24日、2010年11月5日各笔交易金额在账单上显示的均为19980元,系银行从20000元中扣除了20元手续费,原告同意认定以上各笔金额为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现金付出凭证各一份、对账及汇款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付款情况,被告曾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的合伙人林某支付货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180.2元。经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现金付出凭证及清单上所列的2010年3月30日的10000元付款有异议,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认为其未曾收到过该笔10000元货款,并称其不认识被告所说的林某,也没有委托林某向被告收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现金付出凭证上收款人处所签名字系“林某”,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原告对此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委托林某向其收取货款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2010年3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清单上所列的除2010年3月30日10000元以外的其余各笔货款的支某某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清单上所列余款为1180.2元,加上上述本院不予认定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1180.2元。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为11200元,两者相差近2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认定被告所欠货款为11180.2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龙虾;合作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止;原告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须向被告交纳全年供货保证金100000元,此保证金为不计算息,被告在合同终止日起一星期内全额退还;货款每星期结算一次,第一星期的货款等第三星期结算,以后依此类推结算,星期四作为原告货款的结算日;在规定结算日时间内,被告不得拖欠原告货款,如没有正当理由而拖欠货款,按违约处理;原告违约的,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违约的,除结清所欠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2月24日向被告交纳龙虾供货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并按约向被告供应龙虾。在2009年3月至同年9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龙虾价值共计305509.6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94329.4元,尚欠11180.2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于合同终止日起一星期内将1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而是于2010年6月23日、7月22日、8月24日、11月5日、12月10日分五次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100000元,每笔金额均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按约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关于曾将10000元货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原告合伙人林某的辩称,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且未按约定期限将10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支付货款所致的损失和逾期退还保证金所致的损失。据合同约定,第一星期的货款在第三星期的星期四结算,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09年9月3日,据此计算,被告应在2009年9月18日前后向原告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就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欠原告的11180.2元货款自2009年9月18日算至2011年3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900余元(11180*5.4%÷12*18)。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终止日起一星期内将1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未按期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约为2457元(20000*4.86%÷365*(109+138+171)+20000*5.31%÷365*(213+249)]。由此可见,约定违约金1000元明显低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基本相当,被告逾期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超出约定违约金数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按照月利息1%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457元。合同中有关保证金不计算利息的约定,是针对被告按约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而言的,如合同终止后被告在一星期内将1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其就不必支付保证金利息;但被告逾期不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应赔偿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关于不违约及不必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1180.2元;二、被告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1000元,赔偿逾期支付保证金利息损失2457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46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7元,被告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地址:宁波市江**中兴路**,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