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化学××有限公司与浙江××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化学××有限公司,浙江××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邵某某。被告:浙江××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里。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化学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06年3月26日,原告由被告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三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三人倒班,每天上班8小时,工资894元/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原告超时上班但却不付加班工资。2009年4月8日,原告及同岗位员工一起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并合理安排休息时间,但被告予以拒绝。经计算,四年内原告总共超时工作5734小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65340元。另在这四年中原告未曾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4800元,两项合计70140元。2010年3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被拒绝,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3月30日开始计算,2010年7月22日原告提起仲裁并没有超过一年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01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劳动协议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安置补偿费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事实。三、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合理安排休息时间的事实。四、东某某案字(2010)第146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予以驳回申请的事实。五、员工手册1本,用以证明2009年5月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辞职,原告为了避免损失而被迫上班的事实。被告化学工贸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00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从事门卫岗位,实行定额包干的岗位工资制度。2、由于某告从事门卫岗位,其工作时间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工资不应根据工作时间来计算,而应根据工作量来计算。3、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被告单位的职工(包括原告)全部放假,但工资照发,故该期间可作为原告的补休时间。综上,原告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化学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08年1月-4月份考勤表、2009年1月份-2009年12月份考勤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及休息时间的情况。二、2009年5-6月份的交班簿1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及休息时间的情况,以及交班簿与考勤表能相互印证的事实。三、门卫岗位责任制2份,用以证明2007年后被告对门卫岗位的工作内容进行过调整的事实。四、劳动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实行定额包干的工资制的事实。五、工资单1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该申请报告后当时就予以拒绝,并向原告作出解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存在加班,其可以与他人自由调休。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8日原告和王某某曾向被告递交申请报告,要求被告让他们自行安排法定休息日的时间。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制订了员工手册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上班都是在交班簿上签字,其从来没有看到过考勤表。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本交班簿记载的内容刚好是原告有休息的这段时间,在其他时间原告则没有休息。本院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其从未看到过该两份门卫岗位责任制。经审核,该组证据具有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原告无异议,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发放96%的工资,其余4%的工资被告为何扣除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3月26日,原告由被告招用,从事门卫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岗位考核状况,实行定额包干的岗位工资制度,工资月清,协议期限为2006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止。2009年3月26日和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两次续签了劳动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实行岗位定额包干的工资制。2009年4月8日,原告曾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要求被告让原告自行安排法定节假日的休息时间,被告予以拒绝。2009年5月原告又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被告未同意,原告拿回辞职报告后继续在被告处上班。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3月底,原告在家补休,但工资照发。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安置补偿费用合计15652元。另查明,自2007年12月开始,被告对门卫岗位责任制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减少了门卫岗位的部分工作,包括门卫不需夜间巡逻,晚上没有出现情况可以睡觉等内容。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已适当安排原告休息时间,也已按约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本院认为,2006年3月后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2010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足以认定。由于某告在被告处系从事门卫工作,而门卫工作的职责无法用固定工作时间衡量,其生活起居与工作都在门卫室,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难以界定,无法认定其加班时间,故原告的工作时间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而不适用劳动法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支付的工资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也一直未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7014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马祝敏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姝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