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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安太与徐从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太,徐从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张安太,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从福,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张安太与被告徐从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沂南县大丰商城41号房屋两间经营床上用品生意,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继续租赁事宜达成一致,而被告继续占用房屋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搬出房屋,支付逾期占用费每日200元及违约金。被告聂逢允辩称:租赁房屋属实,但原告提出的继续租赁价格太高,超出了市场行情。双方多次协商而未达成协议,希望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确定房屋租赁价格。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沂南县大丰商城41号房屋两间经营床上用品生意,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租赁价格为2.8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其下一年度的房屋租赁费为3.8万元,被告认为该价格超出市场行情,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占用至今。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房屋租赁的价格为3.8万元,否则便收回房屋,由被告支付逾期占用费,被告称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房屋租赁价格的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逾期,且双方因继续租赁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请求收回租赁房屋,由被告支付逾期占用费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逾期占用费每日按200元计算的请求过当,应按照上次双方签订的年租赁费2.8万元计算,每日按76.71元支付为宜。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支付占用费后便不应再承担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从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沂南县大丰商城41号房屋两间返还给原告张安太。二、被告徐从福支付给原告张安太房屋占用费(占用费自2010年11月15日起每日按76.71元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聂逢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