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柴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柴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姬永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1日,两被告的儿子柴某因生意需要,与两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由两被告及柴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上述内容。后原告持借条向两被告催讨时,两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柴某某、陈某某未到庭答辩。就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但两被告在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另一关联案件,即2011嘉南民初字第151号案件(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柴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庭审中认可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但认为该款两被告已归还。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当庭质证,且庭后以书面方式认可双方的借款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有无归还该款,本院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判明。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21日,两被告的儿子柴某因生意需要,与两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由两被告及柴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上述内容。后原告持借条向两被告催讨时,两被告称该借款已于2011年1月22日归还给了原告,并支付了50000元利息。原告认为该250000元是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与借款无关,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本院认为,两被告确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原告也认可两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给付过原告250000元,原告虽认为该款为原告向两被告买房未成后两被告的退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发生过房屋买卖事实,因此,可以推定该款为两被告归还本案诉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姬永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费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