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1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根据胡某某的申请,作出(2010)台仙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预查封了被告徐某某与其妻应爱珍共同所有的位于仙居县城区香格里拉小区11幢3单元301室的套房。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2010年2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2011年3月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31日与6月6日,被告徐某某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1.5%,当时没有出具借据,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有我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两份录音证据。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我没有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仅在2010年3月介绍案外人滕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天50元,滕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因此,原告胡某某将我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系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3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50000元,同年6月6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均约定自2010年10月份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两次借款当事人都没有书面凭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通话录音二份、银行对帐单一份、通话记录单一份、被告提供的滕某某出具给原告胡某某的借条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金额是多少?利息应否支持?二是原告应否向被告主张权利?首先,原告胡某某提供的两份通话录音,是其利用办公室的座机拔打被告徐某某持有的手机所形成(该手机号码被告徐某某承认其在使用),原告胡某某以电话催讨借款的方式并无不当,该录音的取得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被告徐某某承认原告胡某某所提供的两次通话录音都是其与原告胡某某的原始通话录音,没有提出该录音证据有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过剪辑、删改、合成的抗辩,庭审播放中也听不出有经过加工的痕迹。第三,从录音内容看,被告徐某某对原告胡某某主张的200000元债权及借款时间均没有提出异议,还允诺从2010年10月起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胡某某每月利息3000元。因此,该录音资料不存在疑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四,原告胡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清单,证明了原告胡某某出借款项的来源,即其在2010年5月31日和6月6日确实支取了现金200000元,与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在录音对话中,被告徐某某允诺从2010年10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胡某某利息,该约定亦为有效。被告徐某某抗辩其是案外人滕某某与原告胡某某之间借款的介绍人,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滕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借款时其与原告胡某某并不认识也未谋面,原告胡某某如果真向滕某某出借了巨大款项却不持有任何凭据,反而由被告徐某某持有滕某某署名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之借条,均有悖常理,也不能排除被告徐某某从原告胡某某处借款后,再将部分款项转借滕某某的可能,同时也能证明原告胡某某与滕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足以认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及利息约定明确。该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胡某某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14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64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2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