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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84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8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合计47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8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予以采纳。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6日、同年8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但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某某借款40000元。如姚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姚某某负担,该款许某某同意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