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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49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被告投资开办公司缺少资金,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言明三个月后归还,承付利息按一分计算。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每月2000元,按20个月计算共计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被告没有借过钱,也没有收到过钱,借条是被告老婆写的,名字是被告本人签的。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老婆写的,名字是被告本人签的。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承认借款人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举证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合伙开办汽车维修公司,向原告陆某某共借款380000元,出具数张借条,借款人为李某某,担保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后被告收回原借条并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曾于2010年1月底向被告催讨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曾于2010年1月底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2010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收到过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曾在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的债务中作为担保人,并且已经收回原借条,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表明该债务由被告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剑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