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淼,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8日撤销行政拘留并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淼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胡淼伙同龙军(另处)在本市广陈镇广陈菜场地下停车场处,采用钥匙捅锁的手段,窃走失主刘翠梅的佳捷时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36元。同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胡淼伙同龙军至本市新埭镇虹泰苑1号楼中梯楼梯口处,采用搭线的手段,窃走失主彭引根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417元。同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胡淼伙同龙军至本市当湖街道关帝庙极速网吧东侧的过道处,采用搭线的手段,窃走失主韦梦飞的麦科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74元。同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淼伙同龙军至本市当湖街道人民路191弄内堰上45号处,窃走失主倪田青的南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15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淼家属代为退赔赃款15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44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淼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淼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