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曾用名杨一,路北区陶瓷宾馆服务员。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杨振趁与其同住在路北区陶瓷宾馆餐厅经理办公室内的收银员王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放在办公室桌子上的纸提包内的餐厅营业款共计人民币7496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杨振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牛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振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