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郑某某、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请求给予15天的答辩期,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1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郑某某驾驶李某某的浙d×××××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嵊州市甘某某柳岸村驶往甘某某黄胜堂村。20时00分许,途经绍甘线76km+195m嵊州市甘某某孙村路口附近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嵊公(交)认字(2010)第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饮酒后驾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其驾驶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5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240天。2010年11月23日原告经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肾破裂切除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左右。综上所述,二被告因交通事故已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59063.87元;2、误工费:59.61元/天×294天=17525.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4天=1080元;4、营养费:28.13×90=2531.70元;5、护理费:59.61元/天×54天=3218.94元;6、伤残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0.3=60042元;7、交通费:61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5571.85元。以上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赔偿额为102896.28元,因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该部分损失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其余52675.57元按90%计47408.01元应由两被告承担。因右腿尚需进一步治疗,目前的损失已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故特就以上损失先行向贵院起诉,右腿的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将另行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剔除不合理部分,愿依法合理依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嵊公(交)认字(2010)第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2、住院病历二份(原告二次住院)、用药清单二份、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发票十九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4、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时限为90天左右及所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5、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证据6、交通费发票五大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住院用药清单,包含了部分伙食费,而原告在诉状中又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出院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的住院用药清单记载了630元的住院伙食费,另一份用药清单记载了603元的伙食费,对其他用药是否系因本案道交事故所造成及其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医疗费发票,有几张发票的名字有明显改动的痕迹,2010年9月29日的住院收费发票中有其他费用金额为1091.70元,2010年6月23日的住院收费发票中有其他费用金额为2186.40元,请法院依法审查。对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有关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对其余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如下:医疗费发票有几份发票的名字有改动痕迹,因原告在住院时由于情况紧急,医院打印名字时有笔误,但事后大部分发票已经改正过来了,并在改动处敲有医院印章以示认可。对交通费发票,因原告家住甘霖,到人民医院来回多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是合理的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系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2中的用药清单,包含了部分伙食费,应对伙食费予以扣除。另外,有几张发票的名字有明显改动的痕迹。本院认为,二被告关于扣除伙食费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应予采纳。对于部分医疗费发票的姓名有改动,鉴于改动处已由医院盖章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该部分医疗费发票系原件,本院采信该部分医疗费发票系原告就医实际产生。对于证据4,系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系原件,具备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6,原告提供的多为出租汽车专用定额发票,且部分存在连号现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原告因就医花去的交通费为36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4700元,浙d×××××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郑某某驾驶李某某的浙d×××××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从嵊州市甘某某柳岸村驶往甘某某黄胜堂村。20时00分许,途经绍甘线76km+195m嵊州市甘某某孙村路口附近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徐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第一被告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严重挫擦伤、右肾破裂、右肾蒂断裂等伤,住院后于2010年5月22日和2010年6月8日先后进行了右肾切除术和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清创术。后因右胫腓骨骨折不愈合、右腓总神经损伤,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0年9月14日进行了右胫腓骨骨折不愈合植骨内固定术。两次共住院54天。2010年9月29日出院后,医生以右胫腓骨骨折不愈合、右腓总神经损伤建议全休150天。2010年11月29日,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作出司某某定,评定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肾破裂切除的人身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营养时限为90天左右。该事故给原告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830.87元,误工费281天×59.61元/天=167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4天=1080元,营养费28.13×90=2531.70元,护理费56.23元/天×54天=3036.42元,伤残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0.3=60042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3131.40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4700元。本院认为: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因浙d×××××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李某某、郑某某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另外,被告郑某某系饮酒驾车,且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院酌定由其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李某某、郑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计90188.80元,并承担徐某某剩余损失52942.60元的90%计47648.30元。另外,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郑某某赔偿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45837.10元,扣除已支付的14700元,还需赔偿徐某某131137.10元。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依法减半收取1653元,由徐某某负担211元,由李某某、郑某某负担1442元(款已由徐某某先行垫付,限李某某、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杭英附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