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60号原告:薛某某。被告:沈某。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某某起诉称:被告以生意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0年7月4日出具借条对此予以确认,言明于同年7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1月1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薛某某明确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约定还款日次日,即2010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是代案外人朱某某出具,被告未拿到借款本金3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上载明“本人:沈某向薛某某借了叁万元(30000)。2010年7月4日。归还日期2010年7月15日”。上有被告沈某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提出了系代案外人朱某某所出具。被告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约定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辩称其代他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亦未拿到借款本金30000元,但该陈述不合常理,且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约定还款日次日,即2010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2010年7月16日至10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30000元×5.31%÷365天×96天=418.98元;2010年10月20日至12月26日的利息损失为30000元×5.56%÷365天×68天=310.75元;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9日的利息损失为30000元×5.81%÷365天×45天=214.89元;故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2月9日的利息损失合计为418.98元+310.75元+214.89元=944.62元,此后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44.62元(暂计至2011年2月9日,之后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