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国际××与宁波××国际货运代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国际货运代,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国际××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步街××心××1106。法定代表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天××室。法定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诉人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华公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轩公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8日,搏华公某向宏轩公某发了一份订舱委托书,委托宏轩公某办理运送宁波海洋纺织品有限公某的一批货物(货名为100%p0lyesterpill0wshell,毛重3900.50千克,共计270箱)到美国波士顿,运输方式为空运,2010年1月14日的航班,运费为21.3元/千克。2010年1月14日,宏轩公某对上述货物进行了出口申报。报关单显示:发货单位为宁波海洋纺织品有限公某,运输方式为航空运输,运抵国为美国,货物名称为全涤靠垫套,件数为270箱,毛重3905千克,总价39349.02美元,提运单号为999-59627912。提运单上载明的发货人为宁波海洋纺织品有限公某,收货人为natc0pr0ductsc0rp0rati0n(美国)。次日,该批货物通过航空运输方式发运,航班号为ca1055(实际起飞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02:22),目的机场为波士顿。后收货人实际收到货物218箱,另外52箱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某丢失。宏轩公某于2010年5月27日,以其已按照搏华公某的委托运输了货物到国外,但搏华公某至今未支付运费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搏华公某支付其运费83957.50元。搏华公某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1月8日,其委托宏轩公某通过有关航空运输企业将宁波海洋纺织品有限公某的270箱货物在2010年1月14日直航空运至美国波士顿。宏轩公某接受委托后,未按约于2010年1月14日将该批货物出运,而是延迟至2010年1月15日才出运。另外,宏轩公某擅自将该批货物分批空运,造成货物延迟送达,且有52箱货物丢失,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计算,52箱货物价值为7578.33美元(折合人民币51744.08元)。本案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宏轩公某在代理过程某某在过失,其不应支付某某公司某某。请求驳回宏轩公某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宏轩公某赔偿其损失51744.08元。宏轩公某针对搏华公某的反诉原审中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货物缺失情况,搏华公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搏华公某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轩公某的经营范围为海上、航空、陆某国际货运代理及普通货物仓储,其与搏华公某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宏轩公某接受搏华公某委托后,代为办理了出口货物的托运事务,搏华公某委托宏轩公某办理空运的涉案货物已交由航空公某出运,宏轩公某已完成了搏华公某所委托的事务。货物实际出运的时间虽比约定时间晚了一天(实际晚了2个多小时),从严格意义上说宏轩公某是存在违约情形,但这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搏华公某也未提供宏轩公某的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搏华公某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运费,故搏华公某应按约向宏轩公某支付处理该委托事务的费用。货物的报关重量为3905千克,订舱委托书中所写的重量为3900.50千克,宏轩公某与搏华公某在庭审中均确认重量为3900.50千克,可以该数量作为计算依据,以双方约定的21.3元/千克计算,搏华公某应支付给宏轩公某的运费为83080.65元。本案所涉的52件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某丢失,但搏华公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货物的丢失系由于宏轩公某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且据国际货物航空运输的相关规定,货物有损失的,收货人应在一定期限内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并进行索赔,搏华公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未果或因其委托人宁波海洋纺织品有限公某索赔给其造成损失,故搏华公某的反诉请求,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搏华公某支付某某公司某某83080.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搏华公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搏华公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899元,由宏轩公某负担22元,搏华公某负担1877元;反诉受理费547元,由搏华公某负担。搏华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宏轩公某约定涉案货物应在2010年1月14日出运,但宏轩公某延迟至次日才出运。涉案货物重量为3900.50千克,宏轩公某也只向航空公某申报了1000千克。上述事实证明某某公某在代理过程某某在过错,故宏轩公某不能要求其支付费用。即使要支付,其也只能支付某某公某垫付的费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宏轩公某答辩称:其确实是在2010年1月14日出运货物的,因出单在凌晨,故打单时间显示为15日。但这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会必然导致货物丢失。从报关单来看,货物的数量和重量也都是正确的。其完成了代理服务,搏华公某理应按照订舱委托书的约定支付费用。请求依法驳回搏华公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搏华公某与宏轩公某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宏轩公某已将涉案货物交由航空公某出运,货物实际出运的时间比约定时间晚2个多小时、货物重量只申报1000千克与货物丢失并无必然联系,搏华公某也未提供宏轩公某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搏华公某仍应按约定向宏轩公某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搏华公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上诉人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王文海审 判 员 叶剑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