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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70号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在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大女儿何某丙,××××年××月生育小女儿何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发现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010年8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乙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不是事实的,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还是有的。另外大女儿快要出嫁了,离婚对她影响不好,小女儿身体不大好,也需要原、被告共同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在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何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何某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2010年7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均以自愿和好为由调解结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大女儿何某丙、小女儿何某丁。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由此受到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体贴,互谅互让,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为家庭和女儿考虑,夫妻完全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