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舒民一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丁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348号原告:丁某,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朱从甫(系被告父亲),舒城县棠树乡路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从甫,张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结婚时,请介绍人吃了饭算是举行了“婚礼”。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婚后当月,原告发现被告允诺的什么“房子”,“好工作”,全是假话。原、被告便一起到苏州打工,原告在苏州打工生活不习惯,与被告也无感情,不到半个月就离开了被告。双方至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后,双方更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丁某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朱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就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彼此觉得情投意合才准备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不愉快之事,无夫妻感情破裂之事实。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第二,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或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则要求原告返还为婚姻所花费的彩礼款以及结婚花费41538元。1、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礼金6338元;2、给付原告结婚礼金20200元;3、被告为筹办婚事以及添置家俱等花费15000元余元。现原告在被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要求离婚,具有借婚姻索取财物之嫌。故被告要求原告全额返还为婚姻所花费的彩礼及结婚花费合计41538元。’被告朱某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六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证明被告前妻因生小孩大出血死亡,一未成年孩子由被告抚养,因家庭负担重,才享受低保待遇。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明,其本人是原、被告婚姻的介绍人。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l088元,买金项链款4000元,买衣服款500元,充手机费150元,给原告娘家亲戚未去看门楼人吃饭款600元;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另给一张存单8900元(不含利息);被告结婚时买家俱花费15000元。被告花费这么多钱都是本人亲自所见的。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人是原告的远房亲戚,与被告原系一个村民组人,证人与被告关系更密切;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没有象证人说某。被告对刘某的证言无异议。在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据4,审查认为,证人是原、被告婚姻的介绍人,对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亲眼目睹,证人所证明的部分有些内容原告已经自认。故对刘某的证言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经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一道外出打工,约半个月时间,原告不辞而别离开被告,双方至今无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088元,购买项链款4000元,买衣服款500元,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现金l0000元,以被告父亲朱从甫名义所存的银行存单8900元。结婚时原告陪嫁现在被告处的物品有,四件套(两件),棉被一床。又查明,被告朱某前妻因生小孩死去,现与孩子一起生活,家庭生活较为困难,自2005年9月份起,被告家庭成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夫妻即是死亡的婚姻。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一周左右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半个月原告不辞而别离开了被告,至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相处极为短暂,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极为短暂,被告为婚姻给付原告彩礼较多,给付的部分彩礼款是向他人所借,导致了家庭生活困难;由于家庭生活困难,自2005年起被告家庭成员就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因此,现导致了家庭生活更加困难。离婚时原告应当适当返还被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5项,第18条第l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告丁某返还被告朱某给付的彩礼款l0000元以及以朱从甫名义所存的面额为8900元的存款单一张。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丁某在被告处的财产有:四件套(两件),棉被一床。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列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O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OO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成琪审判长  朱学祥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