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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峥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姚峥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宁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A×××××号货车,由杭州市区驶往余杭区良渚镇。当日12时许,被告人宁某途经104国道1431KM余杭区良渚镇亿丰建材城交叉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由于未让对向直行车辆先行,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宁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处理金13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周某、沈建立、陈秀兰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质量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称重记录、称重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函;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事故处理金交款单、事故处理金支取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单、120院前急救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