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杜某、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201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海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无业。201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冯胜利,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晶、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海燕、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冯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郭某窜至本市省体育场,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陕A×××**黄色骐达汽车内男士挎包1个【内装人民币3900元、奔驰B200汽车钥匙1把(经评估价值4136元)、银灰色诺基亚2680S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665元)、黑色LOUISVUETTON钱包1个(经评估价值3830元)、男士GUCCI包(经评估价值3510元),共计价值16041元】盗走。作案后,二被告人将黑色LOUISVUETTON钱包、男士GUCCI包丢弃,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的奔驰B200汽车钥匙和诺基亚2680S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杜某、郭某申请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2011年2月2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西中法司技评字第343号函告我院“现由于被盗物品中的背包、钱包无实物,属标的物不明确,故无法鉴定”。审理阶段,二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出警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证明材料、被告人杜某、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郭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郭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郭某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系本案从犯一节,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由被告人杜某望风,被告人郭某实施盗窃行为,属分工不同,无主从犯之分,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6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6000元(已缴纳)。三、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人民陪审员 富新红人民陪审员 周 琪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