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与岱山县衢山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岱山县衢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4号原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军。委托代理人:孙丰莹。被告:岱山县衢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耒文学。委托代理人:俞祥伦。委托代理人:刘壮伦。原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诉被告岱山县衢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山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泽明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丰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祥伦、刘壮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邦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衢山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赣07.663**拖拉机在岱山县衢山镇树镇岗墩与原告东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L×××××丰田轿车发生碰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丰田车辆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不得不将之送往上海修理,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22260元,交通、住宿、误工费共1000元。因车辆维修期间,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了约2600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2260元,因维修车辆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共1000元,因维修车辆而停驶造成的损失2600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13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衢山运输公司辩称:因原告的请求,被告派肇事拖拉机帮助原告装运货物,原告对被告装运的货物未进行适当的固定,致使货物移位,车子侧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由于被告为原告装运货物系无偿的帮工行为,且原告未对该货物进行正确的固定,故被告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日,被告衢山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姚斌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赣07.663**号拖拉机,从原告东邦公司往岱山县衢山镇岛斗方向行驶,途经衢山镇树镇岗墩时,因车辆失控导致车子侧翻,压到对向由张福军驾驶的原告公司车牌号为浙L×××××丰田轿车上,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斌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军在该次事故中无责。另查明,被告衢山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拖拉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装运的货物为原告东邦公司所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有下列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实认定:一、被告衢山运输公司为原告东邦公司装运货物的行为的性质。原告东邦公司认为,原、被告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被告没有理由无偿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以前为原告运输过货物,原告为此支付了运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运输行为是有偿的,并非被告主张的帮工行为。为此,原告提交了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及运输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衢山运输公司认为,当时应原告东邦公司的请求,为其帮忙运输货物,双方并未对运输费进行过约定,该行为是无偿的帮工行为。被告从事的是码头货物的装卸,并不进行普通货物运输。对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及运输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次运输行为是有偿的。本院认为,被告衢山运输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范围包括包括大件运输、普通货运,因此为原告东邦公司装运货物的行为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被告衢山运输公司作为一家从事运输服务的企业,具有营利性,开展的业务活动因理解为有偿的经营活动。原、被告虽对具体的运费没有约定,但双方可以协议补充或按照交交易习惯确定,并不能因此推定运输行为系无偿,结合此前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运输服务亦为有偿,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成立,被告为原告装运货物的行为系有偿的运输服务。二、原告东邦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金额。1、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认为车辆维修费应为22260元,并提交上海永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维修明细清单各一份。被告认为电瓶、防冻液等未受损,不应更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明细清单及发票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为2226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纳。2、关于其他损失费:原告主张因维修车辆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共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维修车辆而停驶期间的损失2600元,因受损车辆不是营运性车辆,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因安全、及时的将原告货物运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运输途中,虽被告损坏的系托运人的车辆,但并不影响其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岱山县衢山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226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1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泽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渊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