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乾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民初字第47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后于19××××年××月××日在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政府力倭乡民政股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逐渐升级恶化。特别是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及其亲属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彻底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人口信息各一份。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双方结婚、生育儿子等事实无异议的。但原告所述其他事实均不属实。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且儿子目前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仍需双方共同抚养,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王某甲质证,被告无异议,再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后于19××××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双方互相了解充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生育的儿子都已成年,故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