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甲与范某某、金华市××××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管甲;范某某;金华市××××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诉人管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甲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管甲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居间代理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到第一被告名下,受理收件单领到之时,由第一被告将全部房款(254000元)一次性划给第二被告保管,待房产证领出之日,由第二被告将房款一次性全额给付原告。原告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后,第一被告以原告必须开具由公某某出所证明该房产转让后无纠纷为由,指使第二被告暂缓付款;第二被告竟不顾“协议”规定而将房款截留,因此负有连带责任。根据两被告背离《转让协议》之行为,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为自己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而构成侵害原告权某某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转让款计人民币254000元,并依照协议每逾一日,付给房屋总价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范某某答辩称,根据《房屋转让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原告领取房款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房屋于收到首期房款之日前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2.交付之前的物管费、电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付清,并将有关缴费证明交给被告;3.原告的户口必须同时迁出该户。在这三个前提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会付清房款,但原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且于2010年9月28日经原告及两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由第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写明某某交付使用再付给原告房款,三方都是同意的。所以因原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后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被告方甲介公司答辩称,当时合同是我经办的,我是该公司的法人,之前去看房的时候已经告知第一被告,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关系及法院判决内容,也去交易所确认过该房某是能够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上写明,按我们中介公司的惯例,交付房款的时候要去房乙办理交接手续,才发现张某某住在该房乙,之前去看房某的时候是没有这个人的,所以当时就没有交接,后三方到中介公司某某,约定由房屋交付使用后再交付房款,我写过收条。但之后他们双方都没有履行其义务,所以一直拖到现在。现在房款254000元和房产证都在我这里。土地证的收件单也在我这里。只要他们双方协商好,我中介公司随时可以履行,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原判认定,2010年9月10日,原告管甲与被告范某某通过被告方甲介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1份。约定:甲方(卖或转让方)为管甲,乙方(买或受让方)为范某某。甲方同意将座落在浮桥东路蓬布厂南侧1-2-201,建筑面积约为65.91平方米,附房或车库(以房产证面积为准)转让给乙方。房产证号为00×**6,土地证号为(2001)字第1-67581。签订此协议后,由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万元作为购房甲,如双方均按约履行,该项即用来抵充房款。经双方乙,该房屋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肆仟元整(小写)2540000元。于2010年9月13日前过户到乙方名下,受理收件单领到之时,由乙方全部房款一次性划给中介公司保管,房产证领出之日,由中介公司把房款付给甲方。该总房款中留贰万元由中介公司保管,待乙方装璜好时,把余款付给甲方。该房款包括屋内外与房屋有关的设施费用。该房于收到首期房款之日前由甲方交付乙方使用。交付乙方使用以前的物业管乙、有线电视及水电费用由甲方支付,并将有关使用证书及票据交给乙方,甲方的户口应同时迁出该房。甲方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协助乙方办好有关房屋产权手续,同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乙方,该国有土地使用性质为出让。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按房管部门及金华物价规定独自承担。该房保证无债务纠纷等内容。签订协议后,被告范某某向被告方甲介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后原告管甲与被告范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范某某向被告方甲介公司支付了房屋余款238000元。20l0年9月28日领到了房产证,原告管甲、被告范某某、被告方甲介公司三方到该房乙办理交接手续,发现张某某居住在该房乙,随后向多湖派出所报案,多湖派出所通知张某某,三方调解不成。后原告管甲、被告范某某到被告方甲介公司,经协商由被告方甲介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范某某房产证(栖凤街185号1幢2-2-1室)壹本,暂由中介保管,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捌仟元整(258000元)。房某交付使用再付甲方。”因原告无法交付房屋,故双方发生争持。现房款254000元及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的收件单均在被告方甲介公司。另查明,张某某,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原告管甲曾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张某某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栖凤街85号房屋,并交还原告使用。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管甲与张某某同居多年,并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栖凤街85号房乙(房屋所有权证地址为浮桥东路蓬布厂南侧1幢2-2-1室,面积65.91平方米)。2009年开始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并经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多湖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张某某仍居住在该房乙,并更换了房屋钥匙。原告多次要求与张某某结束同居关系并要求其搬离该房屋未果。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金甲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搬离现居住(占有、使用)的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金华市浮桥东路蓬布厂南侧l幢2-2-1室即栖凤街185号房屋)。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l0]金甲初字第174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l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范某某已将房款交给被告方甲介公司,原告应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范某某使用,并把交付之前的物业管乙、有线电视及水电费用付清,并将有关使用证书及票据交给被告范某某,同时把户口迁出该房。现原告并未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范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管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管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管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原告并未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范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为由,驳回原告管甲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房屋转让协议》第三条房屋与付款方式所载明“经双方乙,该房屋总款为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元整。于2010年9月13日前过户到乙方(买方)名下,受理收件单领到之时,由乙方全部房款一次性划给中介公司保管,房产证领出之日由中介公司把房款付给甲方(卖方)”之规定,根据《金乙证婺字第00325340号》文,证明该房屋于2010年9月26日依法过户,房屋所有权已变更为被上诉人范某某名下。从而坐落于金华市浮桥东路××元××室业主为范某某合法产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受买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出卖人(上诉人)己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上诉人要求支付房款的诉请于某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到现在为止上诉人管甲并没有将讼争房屋的使用权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房屋是在收到首期房款前交付使用,因管甲未交付房屋,所以上诉人要求支付房款的请求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华市××××中介有限公司答辩称,只要管甲与范某某双方协商好,中介肯定是无条件把钱付给管甲的。上诉人管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地址的变动。证据2、水、电交费单,证明水电费已经交清。证据3、有线电视客户登记变更申请单,证明有线电视已经停掉了。被上诉人范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户口本他是2011年2月14号迁出去的,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这张复印件,看不出是已经迁出去了。证据2,水电交费单,他是交到1月4号为止,但看不出他是交哪一个房屋的水电费,1月4号以后的水电费没有交过。证据3,有线电视客户登记变更申请单的日期是2009年的6月2号,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金华市××××中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管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管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根据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支付房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从一、二审庭审情况看,范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将房款交给了金华市××××中介有限公司,但由于本案所涉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张某某居住在内,上诉人管甲并没有实际将该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范某某使用,故管甲要求支付房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管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管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判员陶仙琴审 判 员 陈 旻 尔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 丽 敏 来自